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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090号 原告潘某,男,1980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立刚,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1951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090号
原告潘某,男,1980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洪峰,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立刚,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1951年8月26出生。
原告潘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洪峰、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立刚、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8日在孟州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生两女,大女儿潘某甲,2004年11月14日出生;二女儿潘某乙,2006年6月8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家庭矛盾异常尖锐。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现已分居3年余。原告曾于2012年2月22日提起离婚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女潘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潘某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该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都可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该与原告分居有三年有余,分居原因是因为原告有外遇。为了两个女儿有个完整的家,该坚决不同意离婚。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什么?双方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是否应当离婚?2、如果离婚,婚生女潘某甲、潘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有,如何进行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身份;2、2011年7月11日由韩某某和孟州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位于孟州市金地绿城第三幢楼2单元2层西3222号的房产是韩某某所有,并非原告财产;3、斯太尔大货车所有权证明1份,证明该大货车所有权人为韩某某;4、朗逸牌轿车的行驶证1份,证明该车所有权人也是韩某某。证据3、4和证据2购房合同,可以证实被告争议的所谓房产、车辆均为韩某某所有;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房产虽然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该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证据是原告隐匿财产的一种形式;对证据3、4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也同时证明了原告隐匿财产的事实。经审查,因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09年10月31日原告写的保证书1份,证明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不是夫妻感情破裂。同时证明原告称双方2007年已分居不真实;2、2013年5月22日女儿潘某乙写的意见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生女不希望父母离婚;3、2009年卖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跑车;4、2006年1月16日北斗星牌车的发票1份,证明北斗星牌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5、2011年1月28日位于韩某某名下的斯太尔大货车机动车申请表1份,该表是原告签的字,证明该货车应属夫妻共同财产;6、2010年12月20日位于韩某某名下的朗逸牌小汽车机动车申请表1份,该表留的是原告手机号,证明原告隐匿财产,该小汽车应属夫妻共同财产;7、比亚迪小汽车行车证1份,证明该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父亲党某某;8、2008年6月5日被告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5张,证明原告曾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系本案的过错方,若法院判决离婚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万元;9、2009年10月22日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结合证据8证明原告系本案的过错方,若法院判决离婚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万元;10、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二女儿画的图画1份,证明该二女儿潘某乙希望原被告不要离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被告威胁该写的,该保证书可以说明2009年双方曾因感情问题发生摩擦,并于2010年分居至今;证据2仅仅证明孩子希望有一个完整的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证据3该车已经卖了,卖车款已经用于家庭生活;证据4北斗星牌车在被告处,卖车款该不清楚;证据5不是原告签的字;证据6手机号是原告的,但不是原告的车,证据5、6两辆车全部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证据7可以证明该车为党某某的私有财产,原告提供的行车证可以证明上述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的车为其母亲的私人财产;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家暴;证据9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其女儿潘某甲的证言,经质证,原告对该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潘某甲每次生日其都去学校看她,女儿不知道该和原告吵架生气的事。经审查,因原告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小学、初中同学,2003年经人介绍确认恋爱关系,于2003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4日婚生长女取名潘某甲,2006年6月8日婚生次女取名潘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2012年2月2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称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因双方老人关系紧张,持续诉讼,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女潘某甲由其抚养,婚生女潘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不错,因原告有外遇,双方从2010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2009年10月31日原告书写保证书1份,承认自己有外遇。庭审中,原告虽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自幼系同学,后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于2003年8月8日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相互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又生育两女,证明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原告虽然曾于2012年2月22日提起离婚之诉,后又撤回起诉,说明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虽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双方家庭因财产纠纷多次诉讼所致,原、被告二人并无直接矛盾冲突。原告系过错方,也未提供感情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若能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之间的矛盾,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间做到相互关爱、相互理解,加上被告愿意为改善夫妻关系作出努力,双方应该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韩冬霞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晓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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