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95号 原告薛盛行,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行登军,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 原告薛盛行诉被告行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盛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被告行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盛行诉称,被告行登军于2012年7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2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和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用轿车抵账16万元,下欠6万元借款经催要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6万元及利息。 被告行登军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以轿车抵账20万元,现仅欠原告借款2万元。 原告所交证据有:1、2012年7月21日借款抵押担保协议1份,证明被告以车抵押向原告借款20万元。2、借据一份,证明借款2万元的事实。3、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张,证明被告的车以16万元的价格过户给原告。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行登军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借给被告行登军款有被告行登军所出具的借据及借款抵押担保协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借款6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3已证明被告以轿车抵账16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其以轿车抵账20万元,现仅欠原告借款2万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因被告行登军出具的借据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故利息应按月利率1%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行登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薛盛行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行登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江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欣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