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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亲良与王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94号 原告赵亲良(又名赵良),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民(又名王毛),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赵亲良诉被告王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94号
原告赵亲良(又名赵良),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民(又名王毛),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赵亲良诉被告王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亲良的委托代理人可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在原告处借到现金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新民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是:1、2013年2月9日被告王新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2014年4月3日孟州市谷旦镇北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赵亲良与赵良系同一个人。
被告王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新民欠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应当给付该欠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新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亲良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王新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欣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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