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西初字第00095号 原告(反诉被告)赖功琴又名赖苏勤,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国红,男,1977年11月15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赖功勤诉被告刘国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功勤的委托代理人谢继源、被告刘国红的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功勤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刘国红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未及时报警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8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х20元即280元、误工费44天х102.67元即4517.48元、护理费14天х79.56元即1113.84元,共计损失17296.84元。 被告刘国红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是双方都没报警,都没投保交强险,被告在交通事故中也受伤了,愿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该医疗费536.18元、误工费15天х24457÷365即1005元、护理费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共计1640.14元。 原告对被告的主张表示:合情合理的损失愿意赔偿。 本院归纳双方争执焦点为:双方的合理损失为多少。 原告赖功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证明、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住院治疗14天医嘱休息一个月。2、医疗费票据5张计11384.78元。3、村委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赖功勤、赖苏勤系同一人。4、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被告质证后提出,治疗牙齿花费6000元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经双方协商,均同意治疗牙齿按2000元计算。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刘国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花费情况。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7日16时20分许原告赖功勤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戍楼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的被告刘国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赖功勤、刘国红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诉讼中原告一致同意各自承担50%责任。原告赖功勤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1384.78元,医嘱休息一个月。被告刘国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536.18元,医嘱休息2周,另查明,原告赖功勤、被告刘国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赖功勤在焦作隆丰皮革企业有限公司工作,日均工资102.67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日工资67元(即24457÷365)居民服务业平均日工资79.5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被告受伤,本应及时报警处理,因双方未及时报警,导致无法查明事故成因,双方经协商愿承担对等责任,本院准许。因双方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各自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对方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50%承担责任。原告赖功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38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4517.48元、护理费1113.84元共计13296.84元。被告刘国红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6.18元、误工费1005元、护理费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共计1640.14元。双方的损失均不超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因此应有对方全额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国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赖功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损失13296.84元; 二、限原告赖功勤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告刘国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1640.14元; 三、驳回原告赖功勤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反诉费25元共计265元,原告承担65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跟上 审判员 刘文明 审判员 薛自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