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75号 原告李阳凯,女,1999年9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明涛,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系原告李阳凯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飞燕,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系原告李阳凯母亲。 委托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海,男,1963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运强,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建彪,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阳凯诉被告焦海、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万合物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原魁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继周,被告焦海的委托代理人薛运强,被告河北万合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焦海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挂号翼马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米庄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停车等候信号灯的李阳凯驾驶的迪耐特牌电动车相碰挂,造成电动车损坏,李阳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焦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阳凯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足第二趾骨中节趾骨骨折”等症状,且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起诉要求:1、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鉴定费、修车费等共计6123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焦海、河北万合物流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海辩称其驾驶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所有赔偿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河北万合物流公司辩称,1、本案中的事故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实际车主王彬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该公司购买,公司与该车之间属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关系;2、该公司已将车辆转让并交付实际车主王彬,公司并不管理、支配该车辆,更不从车辆营运中收益,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及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侵权责任应首先由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在限额内承担,如有不足部分应由车辆买受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内承担责任,二次手术费尚未确定,应当在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原告系学生,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计算的期限过长且计算标准不应按护理人员李飞燕的工资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伤残鉴定报告不是法院依法委托,也不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对伤残鉴定报告存在异议,原告的伤残不能鉴定为十级,该鉴定也不是法院委托的,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的户籍应认定为农业户籍,其只是在城镇上学,不能认定其为城市户口。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焦海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病历、出入院证、诊断证明等,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后住进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需一人陪护时间为2个月;3、医疗费票据9张;4、施救费、修车费票据4张;5、伤残鉴定书及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6、房产证,证明原告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7、户口本,证明原告与李明涛系父女关系;8、孟州市希望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希望中学上学,该学校的位置属于市区;9、缴电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一家在城镇生活;10、原告母亲李飞燕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的工资证明,及孟州市大众塑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共4页,证明原告母亲的护理损失;11、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焦海、河北万合物流公司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河北万合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该案中的事故车辆挂实际车主为王彬,河北万合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李阳凯、被告焦海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被告河北万合物流公司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焦海、华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2日,焦海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挂翼马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米庄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停车等候信号灯的李阳凯驾驶的迪耐特牌电动车相碰挂,造成电动车损坏,李阳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焦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阳凯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足第2趾骨中节趾骨骨折,左足第3趾骨中、远节趾骨骨折,左足第4趾骨中节趾骨裂纹骨折,左足第1跖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左足软组织挫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8646.05元,停车施救费200元,出院医嘱:石膏固定2个半月,陪护一人;二次手术约于出院后三个月进行,费用约为1500元左右。原告李阳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有其母亲李飞燕护理。原告李阳凯在位于孟州市市区的孟州市希望中学上学,其与李明涛系父女关系,现均在孟州市城区居住。原告修车花费60元。事故发生后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阳凯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焦海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万合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王彬,该车辆是王彬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被告河北万合物流公司购买,被告河北万和物流公司已将该车实际交付于王彬。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不要求追加王彬为被告。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焦海承担全部责任。因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64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停车施救费200元、修车费60元、护理费7399.49元[(18天+75天)×29041元/365天,2013年河南省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以上合计65341.6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9186.05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395.55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60元,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4641.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焦海承担,因被告焦海已赔偿原告7000元,扣除鉴定费700元,仍余6300元(7000元-700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从应赔付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焦海,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款为5834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阳凯保险赔偿款58341.6元; 二、驳回原告李阳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元,减半收取为665.5元,由被告焦海承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焦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