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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91号 原告李胜利,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青发,男,1964年1月3日出生。 被告崔秋香,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系刘青发妻子。 原告李胜利诉被告刘青发、崔秋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及被告刘青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秋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4月18日欠原告现金7500元,后于2008年5月7日给付500元,下欠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归还。被告崔秋香作为被告刘青发的妻子,也有偿还该债务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刘青发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从事出售汽车配件生意,被告刘青发经营大货车运输,2001年被告刘青发从原告处购买6110发动机气门一组12支,价值200多元。后在孟州市一运公司大修厂修理并将该配件安装到被告刘青发的车上,在被告出车去信阳途中经过武陟县时,汽车出现故障,新换的气门断裂,导致发动机损坏,一个机体损坏价值4300元、气缸盖损坏价值2000多元,另支出拖车费800元、修理费500元。这是刚换上新气门从孟州跑到武陟就出现故障,经被告刘青发将其所购买的气门与他人销售的气门进行比较,发现原告所卖给其的气门是假冒伪劣产品,后被告刘青发与原告协商没有结果。另外,原告带人去被告的水库钓鱼没有给钱,共计13次,一次500元,还给原告逮鱼2次,共600元。 被告崔秋香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刘青发于2002年4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刘青发质证时称对其的签名及欠款数额无异议,对2008年5月7日还款500元也无异议,但对该条上载明的“保证于02年4月26日前付清”有异议,称该时间并不是被告刘青发所写。 被告刘青发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崔秋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虽对欠条上载明的“保证于02年4月26日前付清”有异议,认为该时间不是被告刘青发书写,但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笔迹鉴定,同时被告刘青发对欠款总额及已还款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从事出售汽车配件生意,被告刘青发因经营大货车需要曾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共欠原告配件款7500元,并于2002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刘青发于2008年5月7日归还原告500元,余款至今未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青发辩称因原告出售给其的汽车配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刘青发财产损失7600元、原告在被告刘青发的鱼塘钓鱼和捕鱼欠被告刘青发鱼款1100元,但在指定期限内被告刘青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崔秋香系被告刘青发妻子。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归还。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刘青发共欠原告7500元且已归还5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青发归还欠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欠条上载明“保证于02年4月26日前付清,如逾期承担月息壹分五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青发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崔秋香系被告刘青发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秋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青发虽辩称因原告出售给其的汽车配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刘青发财产损失7600元、原告在被告刘青发的鱼塘钓鱼和捕鱼欠被告刘青发鱼款1100元,但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答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青发虽辩称欠条上载明的“保证于02年4月26日前付清”的字迹并非被告刘青发书写,但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答辩理上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青发、崔秋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欠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青发、崔秋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欣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