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袁天成与曹东生、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初字第00182号 原告袁天成,男,1946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东生,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苗霞,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袁天成诉被告曹东生、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初字第00182号
原告袁天成,男,1946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东生,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苗霞,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袁天成诉被告曹东生、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天成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东生、苗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天成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曹东生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原告收到借款后,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因被告苗霞和被告曹东生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曹东生、苗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东生、苗霞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曹东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其自愿还款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曹东生与苗霞的夫妻关系。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9日,被告曹东生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于2012年3月29日前还清。原告收到借款后,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后,被告曹东生于2012年4月30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12年10月底前分月还款83000元,但到期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以被告苗霞和被告曹东生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曹东生欠原告袁天成5000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还款利率过高,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曹东生、苗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袁天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曹东生、苗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来保
审 判 员  张菊玲
人民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亚彬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