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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拥军与聂永舰、张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初西字第00102号 原告行拥军,男,1970年6月2日出生。 被告聂永舰,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张小琳,女,1989年7月3日出生。 原告行拥军诉被告聂永舰、张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初西字第00102号
原告行拥军,男,1970年6月2日出生。
被告聂永舰,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张小琳,女,1989年7月3日出生。
原告行拥军诉被告聂永舰、张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审判员薛自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永舰、张小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拥军诉称,被告聂永舰以家中有事为由在原告处借现金共3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用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至法院判定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贰分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行拥军现金叁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聂永舰、张小琳。2012年11月19日”证明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
被告聂永舰、张小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聂永舰、张小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行拥军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聂永舰、张小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自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鹏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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