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69号 原告薛萍萍,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聋哑人。 委托代理人薛迪旺,男,1950年6月1日出生,系原告薛萍萍父亲。 被告刘艳丽,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聋哑人。 原告薛萍萍诉被告刘艳丽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并聘请孟州市特殊教育学校手语老师党小林担任手语翻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萍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迪旺,被告刘艳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聋哑人,同在孟州市正星锁厂成装车间上班。2013年11月2日早上,被告以装锁工作台宽窄为由,对原告实施殴打。先把原告从椅子上拽下,摔翻在地,并对躺在地上的原告拳打脚踢,又拽头发,又在原告脸上抓了数道血印。车间其他人员见状上前劝阻,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越打越凶,直到车间负责人来后,才把被告拉开。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暴力殴打,致使原告腿部严重受伤,任凭他人掺扶被告一直无法站起。车间其他人见状立即通知了原告母亲,原告母亲来后将原告背扶上车,送往孟州市协和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髁间隆突出骨折”。住院期间被告父母曾到医院看望一次,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再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351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待伤残等级鉴定后确认;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再进行伤残鉴定,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每个工人的工作台应是一样宽的,但原告的工具占了被告的工作台,被告就将原告的工具推回,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不是被告先动手打原告的,被告也没有打原告,原告的骨折是原告自己骑车摔的,被告父母已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5页、出入院证各1份、诊断证明及患者休息陪护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9日止在孟州市协和骨科医院住院冶疗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院外休息期间需要陪护;2、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住院期间医疗费共1919.5元;3、证人吴某某、薛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被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自己骑车摔伤的。对证据3的两份证明称看不懂。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为聋哑人,且均为孟州市正星制锁厂成装车间工人,两人的工作台相邻。2013年11月2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因争抢工作台发生争执,遂后原告因伤到孟州协和骨科医院治疗,其家属自述于3小时前在工厂与别人打架受伤,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1919.5元,于2013年1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按时服用接骨药;2、继续石膏固定45天;3、1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当天,孟州协和骨科医院出具患者休息陪护证明一份,载明“患者,薛萍萍出院时石膏固定,出院后仍需护理至患者能够生活完全自理时间预计约6个月时间休养”。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父母曾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但具体数目双方所述并不一致,被告称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仅认可1000元,双方均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害系原告自己骑车摔伤,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部分治疗费用,本院依法推定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存在过错,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害系原告自己骑车摔倒所致,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垫付2000元医疗费,原告仅认可1000元,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为原告自认的1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均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均按住院8天加上休息6个月计算,因出院医嘱载明继续石膏固定45天,故本院认为误工费计算至建议休息6个月,护理费应计算至出院后45天止。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919.5元;2、误工费12597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8+180)天];3、护理费3551.29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8+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5、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以上共计18307.79元,被告应承担60%即10984.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各损失共计9984.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萍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984.67元; 二、驳回原告薛萍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为229元,由原告薛萍萍承担179元,由被告刘艳丽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欣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