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薛莎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乔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33号 原告薛莎莎,女,1991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国勇,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33号
原告薛莎莎,女,1991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国勇,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王秋锦,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乔建新,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
原告薛莎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乔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莎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莎莎诉称,2013年12月27日16时47分,在沁阳市常付线皮庄村口,乔建新驾驶小客车沿路东向南掉头时,与马艳庆驾驶的无号牌轿车相撞,致使乘坐在马艳庆车上的薛莎莎受伤。该起事故经沁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乔建新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沁阳市怀府医院、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桡骨远端骨折、面部皮肤挫伤。被告乔建新驾驶的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4297.09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合理请求,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交通费票据与病历记载的时间不一致,不应支持,住宿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
被告乔建新在法定期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薛莎莎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乔建新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病历7页、诊断证明书1页、出院证1页、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76.80元;3、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9页、诊断证明书1页、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1日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76.55元;4、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页、诊断证明书1页、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面部外伤在该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90元;5、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1页,病历8页,医疗费票据5页,证明原告在该院行右侧鼻翼上提术、右侧鼻翼旁瘢痕切除术整形美容手术,支付医疗费10193.7元;6、孟州协和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孟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7、原告户口本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22元;10保险代抄单1份,证明乔建新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2、3、7、8、10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中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乔建新已赔偿原告5000元,乔建新还垫付医疗费1000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4、5中的门诊病历及票据有异议,未加盖医院公章,不能相互印证,且整容费过高,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均发生在住院期间外,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证据9有异议,5张火车票的时间与病历资料时间不符,公共汽车票据没有乘车时间及地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7、8、10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7、8、10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中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的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本院对证据4、5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系孟州协和骨科医院和孟州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加盖有医院收费专用章,且票据上显示姓名均为原告薛莎莎,本院对证据6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中显示原告薛莎莎往返北京两次的5张火车票始发时间虽然与病历显示时间不完全相符,但均发生在原告看病治疗期间,且火车票据上显示的乘车人均为原告薛莎莎,公共汽车票据为正规的河南省运输客票,确系原告往返沁阳、焦作、郑州为治疗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对证据9依法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乔建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7日16时47分,在沁阳市常付线皮庄村口,乔建新驾驶小客车沿路东向南掉头时,与马艳庆驾驶的无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乘坐在马艳庆车上的薛莎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建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艳庆、薛莎莎无责任。后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乔建新赔偿薛莎莎医疗费伍仟元整;2、马艳庆车辆损失由乔建新承担(车辆损失以有关单位鉴定为准);3、乔建新车辆损失自负”。原告受伤后当日即到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面部多处皮肤裂伤;2、左腕关节科雷氏骨折,2013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转当地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76.8元。2013年12月28日原告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面部皮肤挫伤,2014年1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3、定期复诊,支付医疗费1176.55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到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激光抗瘢痕治疗,支付医疗费690元。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接受右侧鼻翼上提术、右侧鼻翼旁瘢痕切除术整形美容手术,支付医疗费10193.7元。另外,原告先后在孟州协和骨科医院、孟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90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5227.05元。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薛莎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乔建新驾驶的小客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乔建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被告乔建新已经赔偿原告5000元,该5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否认收到被告乔建新5000元。另查明,原告薛莎莎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乔建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莎莎无责任。因被告乔建新驾驶的小客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莎莎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乔建新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227.05元、误工费6700.54元(原告薛莎莎于2013年12月27日受伤住院,随后在孟州市中医院、孟州协和骨科医院、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最后于2014年6月10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接受右侧鼻翼上提术、右侧鼻翼旁瘢痕切除术整形美容手术,现原告要求误工天数按100天计算并无不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100天=6700.54元);护理费397.82元(29041元/年÷365天×5天×1人);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交通费822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42248.09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乔建新已支付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该1000元应当从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予以扣除,该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乔建新已赔偿原告5000元应当从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称该5000元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6871.04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26871.0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377.05元(42248.09元-36871.04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原告薛莎莎损失共计42248.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莎莎各项损失共计42248.09元;
二、驳回原告薛莎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乔建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姚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春艳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