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59号 原告白义国,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鹏博,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亚宝,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白义国诉被告李亚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义国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博、被告李亚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义国诉称,2013年8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李亚宝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南庄镇桑坡村西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白义国相撞,造成原告白义国受伤,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亚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483.73元、误工费10318.84元、护理费103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营养费1540元、残疾赔偿金64412.58元、交通费10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计208913.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亚宝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赔偿的依据及计算方式都没有异议。但本事故在刑事诉讼时,该曾愿意进行赔偿但没有达成协议。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亚宝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孟州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四次住院的病历以及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病历共6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其中从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19日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1天;从2013年9月19日—2013年11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54天;从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22日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5天;从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17日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共住院154天。3、医疗费票据35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105483.73元。4、交通费票据108张,证明原告为花费交通费共1060元。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6、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处伤残,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八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7、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李亚宝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李亚宝质证后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李亚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李亚宝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步行过公路的原告白义国相撞,造成原告白义国受伤,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亚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伤、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3、右小腿皮肤裂伤;4、右胫骨骨折。原告从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19日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24715.63元;从2013年9月19日—2013年11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67246.38元;从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22日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8267.96元,新农合报销4167.2元,实际支出4100.76元;从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17日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6108.04,新农合报销3121.4元,实际支出2896.64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98959.41元,住院154天,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另原告花费门诊费用6500.32元。2013年12月20日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白义国伤残程度:1、重度颅脑损伤其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右眼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3、左眼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4、胸腰椎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5、右下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6、左膝关节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交通费106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李亚宝因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2014)孟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现在焦作市监狱服刑。被告通过交警队给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67元/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亚宝与原告白义国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李亚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驾驶车辆为机动车辆,被告李亚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亚宝全部承担。原告白义国有六处伤残,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八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应按38%计算。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5459.73元(98959.41元+6500.32元);2、误工费10318元(154天×67元/天);3、护理费10318元(154天×6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154天×20元/天);5、营养费1540元(154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64412.58元(8475.34元/年×20年×38%);7、交通费106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205888.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0088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亚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义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088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9元,减半收取2134元,由被告李亚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立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劲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