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079号 原告王南京,男,1948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央央,男,1987年1月8日出生。 被告李小虎,男,1963年2月9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南京与被告李央央、李小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南京的委托代理人谢继周,被告李央央、李小虎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文,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南京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李央央驾驶小型轿车,沿王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湾村时,与由东向西的吕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吕浩又与在道路北侧放羊的原告王南京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吕浩、原告王南京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南京被送至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侧第5、6、7、8、9肋骨骨折。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央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南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南京的损失为:1、医疗费55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每天20元,共11天);3、营养费110元(11天,每天10元);4、护理费875.1元,一人护理(住院11天,按居民服务业29041/365);5、误工费20436.6元(305天,按河南省农林牧渔收入24457元/年计算);6、伤残赔偿金12713元(8475.34元×15年×0.1);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700元,共计38246.7元。请求判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22元医疗费限额,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37724.7元,被告李央央、李小虎共同承担医疗保险限额外按责任80%划分后4313.6元。 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法定期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本次事故造成吕浩以及王南京两人受伤,赔偿不应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李央央在法定期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1、对原告要求4313.6元的请求没有异议。2、该是借用李小虎的车辆,该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小虎在法定期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李央央借用该的车辆,李央央有合法的驾驶执照,该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该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李小虎、李央央是否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原告无责任;2、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584元;4、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以及医嘱住院护理和出院护理天数、护理人数;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残疾等级十级,以及误工费时间的计算依据;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央央、李小虎质证后对证据均无异议。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央央、李小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8日,被告李央央驾驶小型轿车,沿王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湾村时,与由东向西的吕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吕浩又与在道路北侧放羊的原告王南京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南京、吕浩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南京被送至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第5、6、7、8、9肋骨骨折;2、左肺挫裂伤并左侧胸腔积液;3、胸腰椎退行性变;4、左前臂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两个月;2、口服接骨活血化瘀药物;3、胸部制动一个月,锻炼肺部功能;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于2013年9月7日出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5567.5元,并花费特殊材料费16.5元。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央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南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浩无责任。2014年6月29日经焦作市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南京“左侧第5、6、7、8、9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小虎,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央央与被告李小虎系父子关系,被告李央央发生事故时系借用被告李小虎车辆。 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吕浩花费医疗费105257.23元,另案中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680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79.56元/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67元/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央央驾驶机动车与吕浩驾驶电动车相撞,后吕浩又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李央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南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央央应按事故责任认定赔偿原告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央央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小虎将车辆借给李央央使用,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小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南京和吕浩两人受伤,两名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之和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根据双方损失比例,本院确定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南京517.3元。本案原告王南京与另案原告吕浩主张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并不超出交强险限额,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持续治疗,其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期间及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为准,共计69天,对原告要求计算305天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从伤残鉴定作出之日计算,因原告当时已66岁即应按14年计算,对原告要求按15年计算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对原告要求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5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3、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4、护理费716.04元(79.56元/天×9天);5、误工费4623元(67元/天×69天);6、伤残赔偿金11865.47元(8475.34元/年×14年×0.1);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700元,共计26758.5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517.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南京残疾赔偿金11865.47元、护理费716.04元、误工费462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0721.7元。超出交强险范围赔偿数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036.8元,被告李央央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失的80%,应为4829.44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央央承担4313.6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央央承担431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南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0721.7元; 二、被告李央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南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31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李央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邱劲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