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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菁莲、耿晓雪与薛国军、璩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428号 原告王菁莲,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耿晓雪,女,1991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立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国军,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璩晓,女,1968年7月10日出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428号
原告王菁莲,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耿晓雪,女,1991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立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国军,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璩晓,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菁莲、耿晓雪诉被告薛国军、璩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立明,被告薛国军、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薛国军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钱塘村口南侧与原告所有的电动车相撞,原告受伤住院,多处骨折。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王菁莲各项损失共计141431.79元,被告赔偿原告耿晓雪各项费用共计2520.44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薛国军辩称,其本人是实际车主,同意按交警队划分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质证。
被璩晓辩称,该不是实际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时璩晓的亲戚党曾营委托璩晓为其在孟州购买的摩托车办理入户手续(党增营在吉利区工作,老家在孟州),原告起诉后,被告璩晓才得知党增营将车卖给薛国军,未办理过户手续。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璩晓应否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被告璩晓应当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责任如何划分;3、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住院情况,以及病历中将王菁莲写成王青莲和王箐莲,实为一人;3、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王菁莲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施救费用225元;5、原告及其儿子耿可谦的户口本及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儿子系城区居民,户口本显示为农业户口,实际在城区生活;6、被抚养人原告王菁莲母亲张绪琴的身份证及村委证明,证明张绪琴系城区居民,户口本显示为农业户口,实际在城区生活,张绪琴育有三子二女。被告薛国军质证称,对原告证据1、3、6无异议,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2中耿晓雪的病历无异议,对王菁莲的病历有异议,人名不一致,对医院证明有异议,病历上均显示是王青莲,因为住院医方要求患者提供身份证,所以不是笔误问题,医院也无法证明王青莲与王菁莲是同一人;对证据4中耿晓雪的两张医疗费票据无异议,50元的一张票据有异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王青莲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王青莲住院期间有特殊材料费,与6月6日的1300元票据是重合的,并且没有医嘱,对06562874号票据有异议,不能显示是原告的支出,没有医嘱支持,2013年7月3日50元收费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013年7月3日法医鉴定50元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对施救费票据有异议,该单位不是收取停车费和施救费的合法机构,该票据不具合法性,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肇事的车辆,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证明有异议,形式要件不合法,并且富村是有地的,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璩晓同被告薛国军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中耿晓雪的病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菁莲的病历中名字有笔误,医院已经出具证明,且王菁莲的确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中王菁莲的病历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中两张50元的门诊部收费单与出院医嘱门诊复查可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1300元的胫腓骨骨折支具发票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医疗费票据中特殊材料费重合,本院对该1300元发票予以确认,被告对06562874号票据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票据71.6元不予确认,法医鉴定50元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施救费票据属于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余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显示原告及其儿子系农业户口,不能证明其为失地农民,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薛国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孟州市谷旦镇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薛国军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薛国军处取走6000元。原告质证称,对村委证明有异议,村委证明不了薛国军为实际车主,没有买卖合同等手续证明能够证明薛国军是车主,对薛国军支付原告6000元无异议。被告璩晓对被告薛国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村委证明与本院对党增营的调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璩晓申请本院对党增营进行调查,党增营称与璩晓和薛国军均是远亲关系,党增营在吉利工作,本案肇事车辆是党增营2002年买的,璩晓帮忙上牌照上到了璩晓名下,璩晓没有骑过这辆车,2003年将车卖给了薛国军,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对调查笔录质证称,党增营和璩晓、薛国军是亲戚关系,非实际买卖关系,出此证明是为了规避璩晓承担法律责任,不应予以采信。被告薛国军和璩晓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党增营的陈述与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4日21时25分许,被告薛国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孟州市会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钱唐村口南侧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行驶的王菁莲驾驶的耿晓雪乘坐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国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菁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耿晓雪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耿晓雪诊断为:1、头皮下血肿;2、右小腿皮肤挫裂伤,住院7天,陪护一人,花医疗费1750.44元。原告王菁莲诊断为:1、左三踝骨折,2、左踝关节伴,3、左侧第4柘骨粉碎性骨折,4、头皮下血肿。住院23天,陪护一人,花医疗费18976.59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王菁莲支出施救费225元。薛国军系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经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菁莲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二原告及原告王菁莲儿子耿可谦均为农业户口,耿可谦出生于2001年12月2日,原告母亲张绪琴出生于1935年2月17日,为农业户口,居住在城区,育有三子两女。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因被告薛国军没有为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被告薛国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因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薛国军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璩晓并非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对原告所受伤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耿晓雪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5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每天20元计算7天);误工费392元(原告要求按每天56元计算并无不当,56元/天×7天=392元);上述费用合计2282.44元。原告王菁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976.59元;
误工费6328元(原告要求按每天56元计算并无不当,原告住院23天,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算113天,56元/天×113天=6328元);护理费1288元(原告要求按每天56元计算并无不当,住院23天,一人陪护,56元/天×23天=1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每天20元计算23天);营养费230元(每天10元计算23天);施救费225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1.1元(原告王菁莲为农业户口,应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原告母亲79周岁,计算5年,5627.73元/年×5年×10%÷5人=562.78元;原告儿子12周岁,计算6年,5627.73元/年×6年×10%÷2人=168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50972.14元。被告薛国军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内赔偿原告耿晓雪877元,赔偿原告王菁莲9123元[耿晓雪的医疗费用为:1750.44元+140元=1890.44元,王菁莲医疗费用为:18976.59元+460元+230元=19666.59元,被告薛国军应赔偿耿晓雪的医疗费用为:10000元×1890.44元/(1890.44元+19666.59元)=877元,应赔偿王菁莲的医疗费用为:10000元×19666.59元/(1890.44元+19666.59元)=9123元)];被告薛国军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原告耿晓雪392元,赔偿原告王菁莲30517.78元(6328元+1288元+16950.68元+700元+2251.1元+3000元),原告耿晓雪交强险不足部分的1013.44元(2282.44元-877元-392元),应由被告承担70%计709.41元,原告王菁莲交强险不足部分的11331.36元(50972.14元-9123元-30517.78元),应由被告承担70%计7931.95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耿晓雪1978.41元(877元+392元+709.41元),赔偿原告王菁莲47572.73元(9123元+30517.78元+7931.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薛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耿晓雪赔偿款1978.41元;
二、限被告薛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菁莲赔偿款47581.73元;
三、驳回原告耿晓雪和王菁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王菁莲、耿晓雪承担480元,被告薛国军承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海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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