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085号 原告郭国平,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崔海平,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杨玉琴,女,1964年7月3日出生。 被告崔晓辉,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长征,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国平诉被告崔海平、杨玉琴、崔晓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平,被告杨玉琴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国平诉称,2012年9月2日,三被告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郭国平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期三个月利息已付。备注如到期未还,愿将位于清风大街南侧怡苑小区3号楼东单元2层西户单独所有权归郭国平所有,借款人崔海平、杨玉琴、崔晓辉、史继国2012.9.2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12月1日,被告崔海平和原告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将此房产抵偿给原告,并搬出后将钥匙交给了原告。但据原告所知,被告崔海平又于2013年1月又将此房产以物抵偿给他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抵偿给原告的位于清风大街南侧怡苑小区3号楼东单元2层西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前不相识,当时是被告崔海平的女婿史继国和他的合伙人璩胜利在孟州市财富广场经营超市急需用钱,向原告借20万元,在此情况下三被告出具借条并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本案被告同意履行还款义务,但不同意抵押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因目前被告无还款能力,应由担保人璩胜利、宋建民代为偿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抵偿给原告的位于清风大街南侧怡苑小区3号楼东单元2层西户的房产归其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9月2日借条一张及担保人承诺书,证明三被告与史继国借原告20万元,以房产提供担保,并由璩胜利、宋建民担保的情况;2、2012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崔海平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崔海平将其名下登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3、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崔海平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因无力偿还20万元借款,崔海平愿将房产抵偿给原告;4、孟州市博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崔海平用房产抵押时告知房产价值;5、房产契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产情况,被告将房产抵偿给原告,所以将原件放在原告处;6、委托书一份,证明崔海平称将房产证丢失,委托原告办理新房产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付款的数额并非20万元,利息已扣除,是18.2万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虽然登记在个崔海平名下,但系被告崔海平和杨玉琴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合同没有杨玉琴的签名;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没有杨玉琴的签名,杨玉琴并未同意将其房产作抵押;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应予核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后来又补办的新房产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是原告丢失,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新房产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5、6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系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由崔海平委托作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月29日收据一张,证明崔海平归还原告本金6000元;2、2013年2月8日收据一张,证明崔海平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用抵押物偿还借款的权利。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迟迟不办理过户手续,答应一个月内将20万元本金归还原告,并要求原告放弃利息,但被告分两次归还1.1万元后,称无钱偿还,答应办理过户手续,要求原告在过户之后将1.1万元退还,原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崔海平与杨玉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崔晓辉为其二人之女,史继国为崔晓辉丈夫。2012年9月2日,三被告与史继国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国平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期三个月,利息已付。备注如到期未还,愿将位于清风大街南侧怡苑小区3号楼东单元2层西户单独所有权归郭国平所有,借款人:崔海平、杨玉琴、崔晓辉、史继国2012年9月2号”。当天璩胜利、宋建民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自愿为史继国等四人向郭国平借人民币20万元进行担保。被告崔海平并于2012年9月2日与郭国平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为确保2012年9月2日签订的借条的履行,崔海平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作抵押,用作抵押的房产坐落于清风大街南侧怡苑小区3号楼东单元2层西户,建筑面积98平方米,产权证号1230101543,该房产登记为被告崔海平单独所有。崔海平并将房产证交付原告。2012年12月1日,被告崔海平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无力偿还20万元借款,自愿将位于清风大街南侧怡苑小区3号楼东单元2层西户孟房权证河雍办字第1230101543号单独所有的住宅商品房的所有权归郭国平所有,过户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另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崔海平委托孟州市博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房产进行评估,抵押价值为人民币226576元。2013年1月29日,崔海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2013年2月8日,崔海平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原告称在过户之后愿将1.1万元退还被告。2013年3月12日,因房产证丢失,被告崔海平委托原告办理房产证挂失有关事宜,补办了新的房产证。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三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被告崔海平以其名下的位于清风大街南侧怡苑小区3号楼东单元2层西户的房产抵押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抵押借款合同为凭。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崔海平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抵押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用以抵偿所欠债务,并约定过户费用双方各半承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崔海平虽然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但同时还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主张杨玉琴未在协议上签名,不同意以抵押房产偿还借款,被告杨玉琴在借条上签名时即清楚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同时也明确表示同意抵押,该房产登记为被告崔海平单独所有,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协议书系被告崔海平和杨玉琴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现被告杨玉琴称其不知情,与本案事实不符,其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海平已交付原告郭国平的坐落于清风大街南侧怡苑小区3号楼东单元2层西户的房产归原告郭国平所有; 二、被告崔海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郭国平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崔海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