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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天伟与河南丁九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03号 原告邵天伟,男,1968年8月1日出生。 被告河南丁九皮毛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九,该公司经理。 原告邵天伟诉被告河南丁九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03号
原告邵天伟,男,1968年8月1日出生。
被告河南丁九皮毛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九,该公司经理。
原告邵天伟诉被告河南丁九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丁九皮毛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事皮毛制作生意,2011年5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运送化工原料,货款为44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7月份还款。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南丁九皮毛制品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欠款44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欠款之日即2011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丁九皮毛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欠款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4000元,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从事皮毛制作生意,2011年5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运送化工原料,货款为44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证明,载明:“2011年5月欠款肆万肆仟元于2013年七月份还清九月前作废丁九”。后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在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欠款证明上补充写上:“欠款推迟到10月份前付清过期从欠款之月起月息2%支付丁九”,且该欠款证明上盖有被告河南丁九皮毛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4000元的事实,故原告邵天伟要求被告河南丁九皮毛制品有限公司给付欠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丁九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天伟欠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河南丁九皮毛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康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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