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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孟民二初字第00032号 原告邬春晖,男,1984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宏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祝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邬春晖诉被告焦作市宏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春晖的代理人李建州、被告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春晖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孟州市北环路东段南侧的孟州市宏业鑫城商品房,总价款为267336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在2012年4月11日前付清首付款137336元,余款13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双方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双方还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即逾期不超过30天,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的比例应不小于万分之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严重违约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违约金10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将房屋交予给原告,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5024元(从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3月8日)共281天,以购房款2673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宏业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没有违约行为;2、如果违约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我方认为违约金最高额不得超过同期同地段房屋的租金的百分之一百三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是否按合同约定标准交付房屋,被告应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如果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否合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邬春晖身份证一份;2、原告邬春晖与被告宏业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3、被告宏业公司所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为137336元;4、中国银行贷款合同一份;5、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一份,金额为13000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30日交房,房屋金额为267336元,并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1、逾期不超过30天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30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不低于万分之二。 被告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证人文某某的当庭证言;2、特快专递存根及查询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以特快专递手续寄出入住通知书,催其来办理交接手续,原告一直未来办理交接手续,责任在原告,不应承担违约金;3、2013年4月20日,范智周与李晓霞所订立的租房协议,2013年4月14日田战兵与焦作市宏业经贸有限公司所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即便支付违约金,应按租房协议标准计算,年租金为不提供家具每年租金4000元-4500元计算。 经组织质证,被告宏业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方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对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首先,被告无法证明系原告本人签收,其次邮件内物品不详,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应该提供该商品房验收合格证明,还应该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以上材料,因此退一步讲即使是被告向原告寄了入住证明,也不影响被告严重违约存在,况且双方在合同十一条约定,出卖人不出具上述两份材料,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违约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因此被告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被告所提证据1、2的效力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租房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违约责任应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3系被告方及其工作人员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孟州市北环路东段南侧的孟州市宏业鑫城商品房第8#幢1单元4层0042号房,总价款为267336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在2012年4月11日前付清首付款137336元,余款13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双方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为,逾期不超过30天,按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30日后,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的比例应不小于日万分之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267336元,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中,2013年3月8日被告将房屋交于原告,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双方应全面认真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直到2013年3月8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按购房款2673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15024元(267336元×万分之二×281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不予办理,被告不存在违约问题,以及违约金应按同期同地段租金支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焦作市宏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邬春晖逾期交房违约金15024元(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按购房款2673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焦作市宏业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杨亚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