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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平与陈秋菊、张建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71号 原告赵金平,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立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秋菊,女,1967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张建午,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赵金平诉被告陈秋菊、张建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71号
原告赵金平,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立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秋菊,女,1967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张建午,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赵金平诉被告陈秋菊、张建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平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明、被告陈秋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平诉称,2013年7月19日张红卫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50000元,约定同年10月19日归还。张红卫于2013年8月因病去世,其妻子陈秋菊、儿子张建午拒不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秋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张红卫(小名张红)是该丈夫,被告张建午是该和张红卫的儿子。该知道张红卫曾经借过原告赵金平的50000元,但是现在张红卫已经死亡,也未留下什么值钱的财产,家里条件实在困难,无力偿还。儿子年龄尚小,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张建午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赵金平所交证据是1、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7月19日张红卫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9日归还。2、录音资料一份及文字材料,证明借款事实以及被告陈秋菊系借款人张红卫的妻子,被告张建午系借款人张红卫的儿子,因借款人张红卫死亡,二被告应对张红卫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陈秋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建午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陈秋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张红卫系本案被告陈秋菊的丈夫,被告张建午的父亲。张红卫于2013年7月19日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赵金平处借用现金5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9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金平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2013.7.19号—2013.10.19号。”后张红卫于2013年8月因病去世,借款未归还,原告将张红卫妻子、儿子及女儿张丽琼作为本案被告起诉,庭审后,原告撤回对张丽琼的起诉。
本院认为,家庭经营过程中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应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张红卫向原告赵金平借款有其所出具的借条证实,且被告陈秋菊对此予以认可,借款人张红卫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所得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欠债务应为家庭共同债务。借款人张红卫死亡后,被告陈秋菊、张建午作为张红卫的妻子和儿子,应对其家庭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秋菊、张建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金平借款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秋菊、张建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立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邱劲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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