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西民金初字第00005号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鸣,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席论,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与被告席鸣、席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鸣、席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席鸣因包工程于2011年9月23日在我行借款19万元,约定月利率12.573‰,逾期不归还借款按日万分之6.2865加收罚息,担保人席论,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10日,从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11月30日共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5129.78元,余款到期后一直未归还,经多次催要,现尚欠本金18万元及利息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席鸣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席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席鸣、席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3、催款手续。4、催收通知单。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力,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讼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席鸣由被告席论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9万元,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席鸣承担偿还责任、席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席鸣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按月利率12.573‰计算,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6.2865计算。 二、被告席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席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跟上 审 判 员 薛自力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鹏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