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冯守章与李小富、闫玉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50号 原告冯守章,男,1951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富,男,1964年11月20日生。 被告闫玉霞,女,1992年2月29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50号

原告冯守章,男,1951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富,男,1964年11月20日生。

被告闫玉霞,女,1992年2月29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景润苑7号楼18号房。

负责人郑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守章诉被告李小富、闫玉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守章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平,被告李小富、闫玉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守章诉称:2013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闫玉霞驾驶被告李小富的豫HQH88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斗武路修武县境由南向北行驶至雪庄村口时,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玉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仅支付7000元医疗费后,未再支付相关费用,根据伤残等级,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14580.45元;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闫玉霞辩称:被告闫玉霞作为司机,是受雇于被告李小富,因此被告闫玉霞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小富辩称:1、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存在,原告的医疗费过高。原告受伤后就诊于修武县人民医院,经被告了解是原告在住院一天后私自转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焦作二院),因此私自转院的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2、根据原告在修武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不存在颈椎损伤及截瘫,在焦作二院出现该问题,且治疗有颈椎骨质增生等疾病,所以对治疗费用及其合理性不能确定。3、对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4、营养费2710元没有依据,应当按住院37天计算。5、关于误工的计算是没有依据的,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2岁,且是农村户口,虽然当过农民轮换工,但已经退休。原告在焦作生活,但不是依自己收入维持生活。6、护理费过高,应当提供护理人员个人所得税证明。7、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要求法庭酌定。8、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按21%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审理查明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转院行为是否合理。2、原告有无治疗与本次事故之外疾病。3、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是否合理。4、事故是否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公司应否理赔。5、被告闫玉霞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闫玉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主是李小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及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原告根据修武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转至焦作二院治疗。3、焦作二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一组,焦作市人民医院处方三张,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4、医疗费单据及出院后所作检查,购药票据一组。5、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方庄二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民生街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焦作市区。6、工资表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冯某某三个月的工资情况。7、交通费票据一组。8、鉴定费票据及为作鉴定所作的检查票据一组。

被告李小富、闫玉霞辩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出院医嘱与被告了解的情况不一致。对证据3有异议,不存在颈脊髓损伤的问题,对颈脊髓损伤并截瘫无异议。处方应当在医院,而不应当在患者手中,且没有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诊断证明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焦作二院的花费是否合理有异议,而且私自转院的问题待核实后决定。对三份焦作人和、蓝十字药房、爱心大药房药费票据及三张购物小票缺乏其他相关证据支持,不认可。证据5中方庄二矿证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认可。社区证明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的指向。证据6冯某某工资证明,不符合形式的要求,而且只是证明了这一个人的工资,应当是该公司或该班组的工资表。如果冯某某月工资1万多,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关于交通费要求法庭酌定。对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划分责任比例有异议,应按3:7划分。对第二、三组证据中住院病历有异议,病历中记载原告有颈椎病、颈动脉硬化,治疗该病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4中院外购药有异议,不是正规的发票。对医药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户籍显示为农民身份,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没有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且原告已63岁,不应产生误工费用。证据6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的签名,护理费按行业标准进行计算。继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应赔偿。营养费标准过高,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及检查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李小富、闫玉霞、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院外购药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出院后根据医嘱在焦作二院所作检查及购买药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在院外药店所购买的药品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5,虽然原告的户籍上显示为农村户口,但原告系该公司的老员工,并长期在市区居住,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6工资表,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被告要求法庭酌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及为鉴定所作的检查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6月10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颈椎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三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也未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闫玉霞驾驶豫HQH88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斗武路修武县境由南向北行驶至雪庄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肋骨骨折,花费3445.43元。原告于次日转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10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8321.17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在焦作二院进行复查,花费238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玉霞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冯守章的伤残程度为:颈椎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检查费为410元。

另查明:豫HQH883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小富,并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闫玉霞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原告冯守章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豫HQH88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冯守章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闫玉霞系受雇于李小富,故超出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小富承担,因被告闫玉霞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李小富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药费及检查费724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7天,计111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7天,计740元。护理费按一人每天79.56元,计算37天,计2943.7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户籍上虽然显示是农民,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而且是退休职工,故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的20%,计算17年,为76153.3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对身体及精神上有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的年龄较大,已无劳动能力,况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以自己收入维持生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157561.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2597.02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64264.6元以及鉴定费700元,合计64964.6元,由被告闫玉霞承担80%即51971.68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实应赔偿44971.6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守章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2597.02元;被告李小富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以及鉴定费64964.6元的80%即51971.68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实应赔偿44971.68元,被告闫玉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0元,由原告承担1220元,被告闫玉霞承担33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世兵

审判员 张朝礼

人民陪审员  祝景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凌云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