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云初字第163号 原告许喜梅,女,1958年1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元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文明,男,1983年8月29日生。 原告许喜梅诉被告崔文明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元吉、被告崔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修武县大用公司及原告采用公司加农户模式合作饲养肉鸡,即由原告负责提供部分鸡苗款、饲料、疫苗及兽药,被告负责提供部分鸡苗款并负责饲养,出栏后由大用公司负责回收。在三方合作过程中,被告违反约定私自将成鸡卖给他人,直接导致原告垫付的鸡苗、饲料、疫苗及兽药款不能收回。最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1310元,并在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13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拒不归还原告欠款,被告欠原告的31310元是有理由的,该31310元是原告垫付的,但在养殖过程中,成鸡回收的时间是42天,但是在42天原告并没有给被告及时出栏,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对被告的答辩发表意见为:当时被告的鸡是药材超标了,所以大用公司就不回收了,如果回收,价格非常低,所以原告就建议被告把鸡卖向市场,结果被告没有把卖鸡款支付原告的垫付款。 被告认为,原告称被告的鸡药材超标,不是事实,且大用公司也没有给被告出具药材的检验报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因与原告之间的养殖回收合同欠原告垫付款31310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4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上的31310元系被告养殖过程中原告的垫资。 经审理查明,在原、被告及大用公司采取公司加农户合作饲养模式过程中,经结算,原告为被告垫资3131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条据进行了确认。被告称因原告违反合同,未及时将其所饲养成鸡出栏,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条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其负有31310元债务的事实,至于被告称,由于原告违反合同,未及时将其所饲养成鸡出栏,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原告若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为多少,故其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应当继续清偿上述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许喜梅垫资款3131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为29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林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