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112号 原告周继华,男,1959年5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自留,男,1961年1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英桃(系被告周自留妻子)。 第三人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庄支行,住所地:修武县郇封镇葛庄村。 负责人陈大春,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霞,系该支行副行长。 原告周继华诉被告周自留、吴英桃、第三人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庄支行(以下简称葛庄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葛庄支行为本案的第三人、吴英桃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华及委托代理人冯福来,被告周自留及委托代理人张启平,第三人葛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英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继华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在第三人处贷款35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由原告及周某某、薛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等人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第三人,2013年7月经修武县人民法院将原告在第三人处的存款扣划43600元,该款包括滞纳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付此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款436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利息8720元,共计523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从2013年7月开始支付,利率为2分,直到还款之日止。 被告周自留辩称:1、原告的担保行为实为被告在银行以新贷款还旧贷款的行为,原告不具有担保的义务;2、原告没有担保义务,原告向银行偿还所谓现金43600元与被告的贷款行为无关,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3、原告诉请的利息于法无据。 第三人葛庄支行述称:我方是严格按照规定在贷款到期后强制执行的,并没有超过期限。 被告吴英桃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及被告周自留的诉、辩意见,第三人的述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被扣划的款项被告应否偿还,利息有无约定,如何计算。 原告周继华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1、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2、执行裁定书一份;3、执行证书;4、结案证明;5、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6、小额借款申请书及保证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担保,并在执行局执行时扣划原告43600元款的事实。 被告周自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上没有公证处的盖章。证据2被告没有见到过。证据3被告不知道,也没有公证处的盖章。证据4证明被告借款已结清,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6没有异议。 第三人葛庄支行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周自留、吴英桃及第三人葛庄支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为二被告在第三人处的贷款作担保,第三人依据债权文书公证书强制执行,扣划原告款项43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第三人的述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4日,被告周自留、吴英桃向第三人申请贷款35000元,原告周继华及李某某、周某某、薛某某、孙某某、常某某为其担保,借款期限为11个月。同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在河南省修武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周自留、吴英桃未偿还所欠贷款,2013年6月28日,第三人向修武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周继华替被告周自留、吴英桃偿还了43600元的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的追偿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自留、吴英桃所欠第三人贷款到期未归还,致使原告周继华替其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及执行费用,故二被告应当依法予以偿还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自留以原告不是担保人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公证告知书上均有原、被告及其他担保人的签名,能够说明被告周自留是认可的,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被告吴英桃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自留、吴英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继华垫付款43600元。 二、驳回原告周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周自留、吴英桃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周自留、吴英桃承担,暂由原告周继华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世兵 审 判 员 张朝礼 人民陪审员 常长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凌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