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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五全与刘东山、李天东、李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51号 原告尚五全,男,1969年6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福荣(系原告妻子),女,1967年5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东山,男,1967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修民郇初字第51号

原告尚五全,男,1969年6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福荣(系原告妻子),女,1967年5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东山,男,1967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天东,男,1960年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水明,男,1974年8月14日生。

被告李广,男,1983年9月5日生。

原告尚五全诉被告刘东山、李天东、李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李广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尚五全的委托代理人杨福荣、许振东,被告刘东山及委托代理人杨君山,被告李天东及委托代理人邓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五全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东山系雇佣关系。2013年8月29日7时许原告在从事被告刘东山的雇佣活动中,即为被告李天东搞外粉刷时,因起降机离合器故障致原告在接料时从二楼高处摔下致伤,治疗期间被告刘东山给付医疗费32000元,其余费用协商未成,被告李天东提供具有安全瑕疵的起降机,并雇佣没有资质的被告刘东山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0511.52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773.6元,误工费25195.76元,伤残赔偿金84753.34,被抚养人生活费18490.1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检查费1924元,共计241918.35元,扣除已支付的32000元,还有214918.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东山辩称:1、被告与原告同样都是提供劳务者,出事当天,都是给被告李天东粉刷外墙,被告李天东是劳务的接受者,原告受到的损害,应根据原告及被告李天东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与被告无关;2、原告诉称因起降机离合器故障导致受伤,而起降机系被告李天东的建筑机械,原告应向该机械的生产者及销售者请求赔偿,与被告无关;3、由于被告同原告是一个村的,在原告出事后,被告李天东不管的情况下,被告出于同情暂时为原告垫付了32000元的医疗费,现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李天东辩称:所盖房屋不是被告所有,是被告儿子李广所有,被告只是刘东山与李广的介绍人,与原告根本不认识。起降机是原来盖房的人留在场地的,被告并没有让刘东山使用。

被告李广辩称:被告父亲只是介绍刘东山给被告干活,刘东山是15000元大清包,没有给刘东山提供施工设备,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责任应如何划分。2、被告李天东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所涉及房产的产权归谁所有。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陈某某、祁某某出庭作证,陈某某证明和尚五全同受被告刘东山的雇佣在李天东那里干活,原告出事那天我不在现场,听说掉下来了。祁某某证明介绍原告给被告刘东山干活;2、收款记录及刘东山所写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刘东山之间是工伤事故,是雇佣关系,被告刘东山认同雇佣关系及对工伤事故的认可;3、证人薛某某、李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事故的原因及经过;4、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出事地点及事故原因;5、修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一组;6、医疗费票据及后期治疗费用票据一组;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伤残鉴定费用票据;9、户口本复印件一组;10、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刘东山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人陈某某、祁某某的当庭证言无异议。对收款记录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这是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上面的年、月、款数等字是尚五全小舅子所写,我签的名字,“在李天东家五全受伤住院”这几个字不是我写的,“在刘二迷工地出了工伤事故”也不是我写的,后面名字是我写的,当初签名时候上面没有字,是空白纸。对薛某某的书面证言无异议,李某某的证言明显不一致,不认可。对照片三张无异议。对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出院证有异议,出院建议休息时间过长,最高应当为90日,住院病历显示住院29天,原告起诉按照30天计算,不相符。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用的必要性有异议,而且只有票据没有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对请专家的费用票据有异议,不应由修武县人民医院提供票据。对鉴定意见书无意见,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对鉴定费票据及户口本无异议。对交通费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出租车发票是连号,也不认可。

被告李天东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人陈某某、祁某某的当庭证言没意见。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对户口本无异议,其他证据都不认可。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李天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东与李广的买卖协议一份,原东的收到条、李某某及张某某证明各一张,证明房产是李广的。

原告尚五全及被告刘东山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宅基地不能买卖,买卖协议是无效协议。对收条及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对真实性存疑。

被告刘东山及李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人陈某某、祁某某的当庭证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收款记录及刘东山所写书证,被告刘东山对收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东山所写书证,其认为是在空白纸上所签的名,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薛某某的书面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李某某的证言不认可,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照片三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出院建议休息时间过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请专家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符合常理,予以采信。被告对后续治疗费用的必要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根据第一次住院时的诊断证明在一年后进行再次手术,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东山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无异议,被告李天东对鉴定意见书有意见,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户口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费票据,证人所写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李天东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人未到庭作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刘东山,2013年8月29日7时许,原告在给被告李广干外墙粉刷,使用起降机接料过程中,从二楼摔下,随即被送往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颅底骨折;3、右肱骨干、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等全身十处受伤。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药费85700.87元,专家诊疗费1000元,检查费440元。原告在出院后的花费:检查费1800元、取穿钉手术费762.65元。为鉴定伤残花费检查费723.5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东山支付原告医药费32000元,余款双方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范瑞莲1927年5月19日生,原告姊妹8人。原告的长女尚某某、次女尚某甲均已成年,儿子尚某乙1998年3月25日生,现年16周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刘东山,为被告李广的房子干外墙粉刷,双方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由于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房上摔下,导致受伤,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失;被告李广虽然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但作为房屋所有人及受益人应承担补偿责任;被告李天东仅是联系介绍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刘东山、李广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比例为2:6:2。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9042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30天,为300元。护理费按一人每天23.22元,计算30天,为696.6元。原告系农民,误工费按每天23.22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70天,为8591.4元。原告已构成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50%计算20年,为84753.4元。原告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致残,其子尚某乙尚未成年,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标准计算2年,原告承担一半,按50%计算,为2813.87元;鉴于原告母亲已无劳动能力,其共有八个子女,故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标准计算5年,由原告承担八分之一,按50%计算,为1758.67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六级伤残,对原告身体及精神上有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为700元。考虑到原告为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91440.96元,由原告承担20%即38288.19元,被告刘东山承担60%即114864.58元,被告李广承担20%即38288.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刘东山承担70%为7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2000元,实应赔偿89864.58元,被告李广承担30%为3000元,实应赔偿41288.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东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五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9864.58元。

二、被告李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五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1288.19元。

三、驳回原告尚五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东山、李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4元,由原告承担832元,被告刘东山承担2860元,被告李广承担832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世兵

审 判 员  张朝礼

人民陪审员  秦春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凌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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