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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党红琴、陈飞、陈萌、陈朝振与被告邱坤、刘绪进、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710号 原告党红芹,女,住河南省镇平县,系受害者陈世景妻子。 原告陈飞,男,住址同上,系受害者陈世景长子。 原告陈萌,女,住址同上,系受害者陈世景长女。 原告陈朝振,男,住址同上,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710号

原告党红芹,女,住河南省镇平县,系受害者陈世景妻子。

原告陈飞,男,住址同上,系受害者陈世景长子。

原告陈萌,女,住址同上,系受害者陈世景长女。

原告陈朝振,男,住址同上,系受害者陈世景父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超,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坤,男,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高之梅,女,住址同上,系邱坤母亲。

被告刘绪进,男,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唐坝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汇泉,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珠辉,该公司确山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星,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红芹、陈飞、陈萌、陈朝振与被告邱坤、刘绪进、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汽运公司)、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邱坤的委托代理人高之梅,被告刘绪进的委托代理人宋朵,被告兴海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汇泉,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珠辉,被告高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星,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3月23日10时许,邱坤驾驶赣CK8557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双井乡监控探头南4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刘绪进驾驶的豫QA8866号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了车辆受损、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陈世景作为客车乘员身体多处受伤,随后,陈世景被送往信阳市肿瘤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陈世景右胫骨骨折,多发软组织钝挫伤。2014年4月2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邱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绪进负事故次要责任。陈世景在医院住院十余天,并接受了右胫骨手术治疗,出院后一直在家全休。2014年7月23日,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不利影响给陈世景造成了极大的心理负担,受害人自缢身亡,这使得原本就困难的家庭雪上加霜。经查,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人分别为被告高安保险公司和驻马店保险公司。兴海汽运公司和驻马店汽运公司分别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402.81元。

被告高安保险公司辩称,1、陈世景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公司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扣除比例为医保费用的10%;2、陈世景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陈世景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误工费的计算应是77天,应当按农林牧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25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在500元内,事故认定书未查明陈世景有财产损失,故原告起诉财产损失500元不应支持。

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同意高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但要求对于原告请求合法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赔偿。

被告兴海汽运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与邱坤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我公司系事故车辆赣CK8557号货车的出租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而我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既无过错、无违法、无损害事实,又与致人损害的结果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3、我公司已为赣CK8557号车辆在高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依法高安保险公司可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我公司作为赣CK8557号车辆的出租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无需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

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答辩称一切纠纷应当由实际承包人来承担。

被告邱坤同意高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刘绪进同意高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两个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三、车票,证明原告交通费开支情况;四、医疗费发票以及费用清单,证明受害人陈世景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五、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受害人陈世景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损害后果、住院天数及误工计算天数的合理正当性以及陈世景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的合理期间;六、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数以及费用的计算;八、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死亡;九、医学影像,证明受害人构成伤残的事实;十、维修证明和破损手机,证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情况。

被告兴海汽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单、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及邱坤的驾驶证和赣CK8557号车辆的行驶证。

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合同一份,约定一切责任由实际车主宋永峰承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登记在本公司的车辆在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400000元。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0时许,邱坤驾驶赣CK8557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双井乡监控探头南4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刘绪进驾驶的豫QA8866号依维柯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了车辆受损、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陈世景作为豫QA8866号客车乘员身体多处受伤,此后,陈世景被送往信阳市肿瘤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多发软组织钝挫伤,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26386.74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两个月。2014年4月2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邱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绪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7月23日,陈世景自缢身亡。受害人家属在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领取被告赣CK8557号车辆垫付的医疗费用1600元、豫QA8866号车辆垫付的医疗费用3400元。

另查明,赣CK8557号解放牌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兴海汽运公司,其与被告邱坤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邱坤承租该车辆并完全占有和使用,该车辆在被告高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豫QA8866号依维柯牌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承包给案外人宋永锋经营,该车辆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受害人陈世景为农业家庭户口并长期在农村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受害人花费医药费26386.74元及全休两个月的出院医嘱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户籍证明显示其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农业人口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受害人未构成伤残,其自缢身亡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认定书未查明陈世景有财产损失,原告起诉财产损失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海汽运公司与邱坤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将赣CK8557号解放牌货车出租给被告邱坤使用,根据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兴海汽运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对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受偿数额确认如下,一、医疗费26386.7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按50元/天计,17天×50元/天;三、营养费340元,按20元/天计,17天×20元/天;四、护理费1352.52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79.56元/天计,17天×79.56元/天;五、误工费5159元,按农业人口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24457元/年÷365×(17+60);六、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576.74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011.52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无责任,被告邱坤负主要责任,刘绪进负次要责任,又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多人受伤,应为其他受伤人员保留必要的份额,故本院酌定由被告高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高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27576.74元-2000元)×70%=17903.72元,由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即(16423.36元-2000元)×30%=7673.02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011.52元由被告高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党红芹、陈飞、陈萌、陈朝振赔偿陈世景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7011.52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903.72元。以上赔偿共计26915.24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党红芹、陈飞、陈萌、陈朝振赔偿陈世景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73.02元。

原告党红芹、陈飞、陈萌、陈朝振在领取赔偿款后应向被告邱坤返还其垫付的费用1600元,向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费用3400元。

四、驳回原告党红芹、陈飞、陈萌、陈朝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8元,由原告党红芹、陈飞、陈萌、陈朝振承担2423元,被告邱坤承担465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绪进共同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  崔俊杰

审判员  余永红

审判员  陈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亚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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