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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天连与被告杜智强、向克平、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356号 原告倪天连,女,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智强,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杜心想,男,住河南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356号

原告倪天连,女,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智强,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杜心想,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系被告杜智强的父亲。

被告向克平,女,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闫留柱,男,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系被告向克平的丈夫。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明港镇。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元章,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天连与被告杜智强、向克平、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明港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天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保军,被告杜智强的委托代理人杜心想,被告向克平的委托代理人闫留柱,明港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元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天连诉称,2013年12月30日11时,原告倪天连乘坐被告向克平驾驶的豫ST1966号起亚牌轿车沿信阳市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甘岸桥南3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告杜智强驾驶的豫SDD931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44天。事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智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向克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倪天连无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应当在投保范围内进行理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3443.73元。

原告倪天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杜智强、被告向克平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四、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五、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期间费用;六、伤残鉴定书;七、原告工作单位证明及居委会、派出所辖区单位证明;八、交通费票据。

被告杜智强答辩称,我的车是左拐去加油,被告向克平的车撞上我的车了,而且被告向克平的车超载超速,故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于原告起诉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队交了30000元事故抢救费,原告已经领取了7000元。

被告向克平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倪天连出具的领条,证明其在中心医院交押金5000元。

被告明港客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向克平,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保险赔付不够的,由向克平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向克平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原告也知道向克平的车辆超载,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自己承担,原告的损失也应先由杜智强车辆的交强险承担,超出部分再由商业险承担,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1时,原告倪天连乘坐被告向克平驾驶的豫ST1966号起亚牌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甘岸桥南3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告杜智强驾驶的豫SDD931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倪天连、被告向克平及随车乘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11296.7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倪天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智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向克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倪天连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杜智强驾驶的豫SDD93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克平驾驶的豫ST1966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ST1966号起亚牌轿车实际车主为向克平,挂靠在被告明港客运公司名下,被保险人为明港客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智强向交警队交了30000元事故抢救费,原告领取7000元;被告向克平在中心医院交押金5000元。

另查明,原告倪天连于2012年2月份起在平桥区明港镇新纪元宾馆打工,并居住在该宾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倪天连住院44天、医疗费11296.7元及出院后全休3个月的医嘱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有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故对其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倪天连提交的信阳市公安局明港派出所和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市场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于2012年2月份在明港镇辖区新纪元宾馆打工并居住在该宾馆,故原告倪天连的伤残补助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当按照住宿和餐饮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倪天连未提交其丈夫孙卫杰护理原告期间工资扣发的证明,故原告的护理费用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向克平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原告也知道车辆超载,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自己承担,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豫ST1966号车辆乘坐6人,其中张弛1岁、褚思晨2岁,且车辆超载也不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因此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原告的请求标准,对原告倪天连赔偿数额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1296.7元;二、误工费10060.65元(住宿和餐饮业27404元/年÷365天×134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按30元/天计,44天×30元/天);四、营养费880元(按20元/天计,44天×20元/天);五、护理费3500.64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79.56元×44天);六、伤残赔偿金4479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20年×10%);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处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八、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赔偿总额77353.99元。

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杜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向克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豫SDD931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另案赔偿向克平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87943.79元、财产损失2000元,且需要为本次事故中其他受伤人员预留必要的赔偿份额,故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在豫SDD931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72353.9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SDD931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的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2353.99元×70%=50647.79,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ST1966号起亚牌轿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2353.99元×30%=2170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豫SDD931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天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豫SDD931号车辆的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天连各项损失50647.79元,在豫ST1966号车辆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天连各项损失21706.2元。以上赔偿共计77353.99元。

二、原告倪天连在领取赔偿后应向被告杜智强返还其垫付的7000元,向被告向克平返还其垫付的5000元。

三、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杜智强承担490元,由被告向克平和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共同承担210元。

四、驳回原告倪天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6元,由原告倪天连承担152元,被告杜智强承担1214元,被告向克平和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共同承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俊杰

审  判  员  程 艳

审  判  员  顾 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亚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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