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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晓路与被告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朱金虎、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初字第37号 原告李晓路,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金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朱金虎,男,成年,汉族。 被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初字第37号
原告李晓路,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金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朱金虎,男,成年,汉族。
被告李丽,女,成年,汉族,系朱金虎妻子。
原告李晓路与被告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重工公司)、朱金虎、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晓路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路,被告宝源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金虎、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路诉称:宝源重工公司从2008年8月至2014年7月20日分多次向李晓路借款9068810.00元(包含土地转让款)。经双方结算,宝源重工公司分别在2013年5月20日和2014年7月20日向李晓路出具借款借据。其中,朱金虎、李丽对2014年7月20日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经李晓路多次催要,宝源重工公司拒绝偿还借款,保证人朱金虎、李丽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宝源重工公司立即偿还其借款90688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7%自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朱金虎、李丽对其中111881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宝源重工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借款中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一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分案处理。二、李晓路要求的借款利息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主张利率过高。三、鉴于李晓路主张的借款是2008年至今的借款,在2013年5月20日和2014年7月20日之前该两笔借款宝源重工公司多次向李晓路支付利息,且利息标准也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因此,宝源重工公司以前支付李晓路的利息超出国家利率标准部分应当充抵宝源重工公司支付李晓路的借款本金。2013年5月20日7950000元借款属实(包含土地转让款),2014年7月20日借据中载明的款项是利息,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原告李晓路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8月3日李晓路与朱金虎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证明李晓路将土地转让给朱金虎,朱金虎为筹建宝源重工公司欠李晓路土地转让款400万元;2、2009年9月22日宝源重工公司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宝源重工公司欠李晓路土地转让款400万元没有归还;3、2013年5月20日借据一份、2014年7月20日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5月20日宝源重工公司向李晓路借款7950000元,2014年7月20日向李晓路借款1118810元,朱金虎、李丽对其中的111881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2012年2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2012年4月20日济源市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2012年4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2012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2月22日李晓路向户名为李丽的账户存款500000元,2012年4月20日李晓路向户名为李丽的账户存款100000元,2012年4月20日张开敏向户名为李丽的账户转账1600000元,2012年7月20日李晓路归还张开敏64000元。
被告宝源重工公司对李晓路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2014年7月20日借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借据载明的款项不是借款,是以2013年5月20日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为本金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计算的利息,且计算了复利。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也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宝源重工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4月20日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晓路主张借款中的1118810元是利息,不是借款。
原告李晓路对宝源重工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宝源重工公司公司应支付给其2014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宝源重工公司给其出具有利息条。
本院认证如下:朱金虎、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李晓路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宝源重工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李晓路提供的证据4中署名为张开敏的存款凭条及个人业务凭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宝源重工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李晓路亦不认可,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3日,李晓路与朱金虎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将西环路西、巨康陶瓷北天坛工业西区大门内20米路北土地所有权连同房屋同时转让给朱金虎筹建宝源重工公司使用,土地转让款为400万元。宝源重工公司成立后,又多次向李晓路借款。后经结算,宝源重工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为李晓路出具了借款金额为7950000元(包含土地转让款)的借据一份,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8月20日还清,月息2.7%;于2014年7月20日为李晓路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11881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该笔借款于当日还清,月息为2.7%,朱金虎、李丽在该份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宝源重工公司多次向李晓路借款,后经结算,宝源重工公司为李晓路出具了两份借据,借款总额合计为9068810元,现李晓路要求宝源重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宝源重工公司辩称2014年7月20日借据中载明的款项1118810元是利息不是借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朱金虎、李丽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朱金虎、李丽在2014年7月20日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朱金虎、李丽应对2014年7月20日借据载明的1118810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对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朱金虎、李丽向李晓路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现李晓路在保证期间要求朱金虎、李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虽双方约定宝源重工公司向李晓路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7%,但该利息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李晓路主张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宝源重工公司应向李晓路支付借款本金9068810元,并自2014年7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晓路借款90688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朱金虎、被告李丽对其中111881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82元(原告李晓路预交30000元、缓交45382元),由被告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