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冬冬。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亚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交通局行政执法大队。 法定代表人赵战胜,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红星,系济源市公路管理局路发养护处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邱海玲。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负责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邱冬冬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交通局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交通局执法支队)、原审被告邱海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交通局执法支队于2013年7月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邱冬冬、邱海玲、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其损失1130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做出(2013)济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邱冬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邱冬冬的委托代理人周合新、孔亚丽、被上诉人交通局执法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邱海玲、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7日,邱冬冬驾驶豫U99316号牌现代轿车行驶至郭木线46KM+276M急转弯时,因超速行驶且违反道路交通标线,与刘卫东驾驶的交通局执法支队所有的豫U21822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U21822号牌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邱冬冬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卫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后经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豫U21822号牌车的车损为9105元。交通局执法支队另外还支出拖车费1000元、拆卸费500元、定损费及检测费700元。另查:豫U99316号牌现代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邱海玲,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邱冬冬与刘卫东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邱冬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卫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豫U99316号牌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交通局执法支队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系邱冬冬驾驶豫U99316号牌现代轿车所致,而其本人具有相应驾驶资格,邱海玲虽为豫U99316号牌现代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但其本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交通局执法支队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交通局执法支队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邱冬冬赔偿。本案中,交通局执法支队的损失有:车辆损失9105元、拖车费1000元、拆卸费500元、定损及检测费700元,以上四项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11305元,超过了豫U99316号牌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由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通局执法支队2000元,超出部分9305元由邱冬冬承担。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邱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交通局执法支队9305元;二、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交通局执法支队2000元;三、驳回交通局执法支队要求邱海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元,由邱冬冬负担。 邱冬冬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邱冬冬一审期间未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且其同住成年家属亦未收到相关的诉讼文书。曾有一个女人给其打电话,自称是保险公司的,让其去开庭,其当时在新疆,无法开庭,也不知真假,直到其祖父收到判决书,才知道真有诉讼发生。由于其不知道被起诉,也不知道开庭时间,无法参加庭审,因此被剥夺了应诉、质证的权利。二、一审认定车辆损失9105元、拖车费1000元,拆卸费500元,定损及检测费700元等损失明显过高。综上,一审程序违法,认定损失过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交通局执法支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称其已于2013年8月9日将一审判决其应赔偿给交通局执法支队的2000元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邱冬冬上诉称其未收到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文书材料,而一审卷宗中关于送达给邱冬冬相关文书材料的手续,可以证实以上文书材料由一审法院的两名法警送至其家中,其家人接收但拒不签字故留置送达,所以邱冬冬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局执法支队请求赔偿的损失,车辆损失9105元,有济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实,司法鉴定人员有签章并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拖车费1000元、拆卸费500元、定损及检测费700元均有合法票据证实,一审判决邱冬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赔偿交通局执法支队以上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邱冬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