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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明与被上诉人牛丽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又名许会明,1970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成安,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许明亲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丽娟,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又名许会明,1970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成安,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许明亲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丽娟,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许明与被上诉人牛丽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许明于2013年12月2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牛丽娟于1999年11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财产分割第二项前半部分“婚前男方老人遗留的房产中,现居住的归女方所有”无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许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安,被上诉人牛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许明的父亲许进忠系铁路公司老干部,为解决老干部的住房问题,1985年,铁路公司在狄庄征地后交由各自建成住宅。1986年许进忠去世,1987年,许明的母亲对家中财产分割。许明与牛丽娟于1992年5月结婚,1999年11月29日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第二项约定:婚前男方老人遗留的房产中,现居住的归女方所有。发证日期为同一天的离婚证在财产处理一栏载明:现居住的狄庄胡同16号房产归女方。2000年5月23日,原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根据牛丽娟的申请,将狄庄胡同16号房产变更登记为牛丽娟所有,许明的两个哥哥提出异议,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济行初字第49号判决,撤销了原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给牛丽娟办理的第00449号房屋所有权证。牛丽娟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1)豫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2002年2月1日,许明兄妹就其母亲生前所立遗嘱达成析产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协议将狄庄胡同16号房屋楼下两间分配归许明所有。
2002年2月6日,济源市建设委员会将狄庄胡同16号房产“楼下两间房屋”为牛丽娟颁发了第21593号房屋所有权证。当年,许明以济源市建设委员会为被告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济源市建设委员会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许明诉请济源市建设委员会为其颁发位于狄庄胡同16号楼下两间房屋的所有权证,经查济源市建设委员会已将该处房屋确权给牛丽娟,在牛丽娟持有的权属证书未被有关机关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许明的要求不能支持,审理中,许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济源市建设委员会给牛丽娟颁发的房产证,与该案的诉讼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支持。许明可另行起诉。2002年11月15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济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许明的诉讼请求。许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许明诉请济源市建设委员会为其颁发所有权证的两间房产,因已被许明与其前妻牛丽娟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该房屋处分归牛丽娟所有,济源市建设委员会据此为牛丽娟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不违反法律规定。许明对该房屋已不拥有所有权,故请求济源市建设委员会为其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济源市建设委员会不予颁发合法,一审判决驳回许明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许明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要求撤销济源市建设委员会为牛丽娟所颁发的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系庭审中临时增加,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许明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2003年7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豫法行终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4年6月10日,许明以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牛丽娟为第三人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21593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6月21日变更被告为济源市建设委员会。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许明与牛丽娟离婚协议中约定将狄庄胡同16号房屋处分给牛丽娟,济源市建设委员会据此为牛丽娟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虽然该房屋所有权证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但是,属于许明应得份额归牛丽娟,是许明与牛丽娟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许明与牛丽娟的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将该房屋楼下两间处分归牛丽娟所有。对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行终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书已予以确认。济源市建设委员会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将狄庄胡同16号房屋主房一楼两间为牛丽娟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2004年8月9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济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2002年2月6日济源市建设委员会给牛丽娟颁发的第21593号房屋所有权证。许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本院,2004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04)济中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明不服本院(2004)济中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许明与牛丽娟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许明主张离婚协议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行终字第105号判决(以下简称第105号判决)否定,这一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第105号判决撤销的济字第00449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是狄庄胡同16号院6间房屋,撤证理由是房产存在产权争议,该判决并未对离婚协议和离婚证的效力作出评价。本案被诉房产证登记的仅是许明继承的两间房屋,与第105号判决内容并不矛盾。其次,许明与其兄许世广、许会东2002年2月1日的析产协议中,明确了许明继承两间房屋是依据其母王素清1987年10月2日所立的《许母对家中财产分配意见》,许明对自己可期待的继承财产进行处分,并不违反民事法律规定,其称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给牛丽娟的是自己没有权利处分的房屋,因此处分协议无效,牛丽娟不能获得自己继承的两间房屋的理由,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缺乏法律依据。(二)关于涉案两间房屋登记时是否有争议的问题。首先,许明称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女方现居的”房屋不是狄庄胡同16号院楼下两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处分的是他处房产。其次,离婚协议中虽未明确具体处分的是哪间房屋,但明确了处分的是许明的财产权利,财产继承经过公证后,该权利已经确定。第三,离婚协议尚没有经过法律程序否定,仍为有效协议,许明如主张离婚协议无效,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因此,许明主张涉案房屋系有争议的房屋,不具备办证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济源中院第42号判决援引本院(2003)豫法行终字第00067号判决(以下简称第00067号判决)的问题。许明主张第42号判决援引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济源中院第42号判决认定,济源市建设委员会登记的是许明与牛丽娟离婚协议中约定给牛丽娟的房屋,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系独立地对济源市建设委员会为牛丽娟颁发房产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并非直接依据第00067号行政判决作出本案判决。综上,许明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9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8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许明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许明要求确认其与牛丽娟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婚前男方老人遗留的房产中,现居住的归女方所有”的约定无效。根据离婚证载明的“现居住的狄庄胡同16号归女方所有”内容,可以看出离婚协议中“婚前男方老人遗留的房产中”应是指狄庄胡同16号房屋,该房屋属于许明父母的遗产,许明兄妹四人均有继承权。1999年11月29日,许明与牛丽娟离婚协议中约定狄庄胡同16号房屋归牛丽娟所有,其对其他继承人的财产无权处分,故该约定中涉及其他继承人继承的财产部分无效。许明与许世广、许会东、许燕于2002年2月1日的析产协议中,明确了许明继承两间房屋是依据其母王素清1987年10月2日所立的《许母对家中财产分配意见》,许明对自己可期待的继承财产处分给牛丽娟,并不违反民事法律规定,该部分的约定有效。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许明与牛丽娟于1999年11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婚前男方老人遗留的房产中,现居住的归女方所有”的约定,涉及其他继承人继承的财产部分无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许明、牛丽娟各半负担。
许明上诉称:一、其与牛丽娟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的现居住的系狄庄胡同16号房屋,并非其中的两间房屋,牛丽娟根据该约定办理的狄庄胡同16号六间产权登记行为因违法被依法撤销,故可以认定其与牛丽娟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该约定自始无效。《析产协议》及《公证书》将狄庄胡同16号其中的两间财产分配给其,但其并未对该两间财产作出处分。二、原审判决判非所请,原审认为部分“该部分约定有效”指的是哪一部分,狄庄胡同16号属于四继承人共同共有,任何人不能以“份额或部分”对外主张自己的权益,原审法院将“该部分”认定为“许明可期待继承的两间部分”不当。违背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第186号法律文书的审查意见,也违背了牛丽娟2000年5月办理六间房产登记的真实意思。原审认定“涉及其他继承人继承的财产无效”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0条的规定,且判决结果与诉求无关。本案所诉的处分可期待的继承财产“与本案所判的”继承的财产“是以一个时间点为分界线的,性质权利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故许明在离婚协议书中处分自己“可期待的继承财产”仅涉及侵犯“共同共有财产”,不涉及其他继承人“继承的财产”。三、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许明在没有处分权时处分了共同共有的财产,许明在具有处分权时,并未对两间房屋作出处分表示。原审未对许明提交的七组证据以及主要证明的事实进行认定,也未记载双方辩论的结果,同时还不严谨的援引转述其他法律文书。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牛丽娟辩称:1987年许明母亲已经对狄庄胡同16号房屋已经进行分割,2002年2月1日许明与兄妹的析产协议是根据其许明母亲1987年的财产分割意见作出。许明对其所期待的继承财产进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中与双方所签的离婚协议并不矛盾,许明处分的是自己所期待的继承财产,并没有侵犯其他人的继承权利,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应属有效协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许明的上诉,维持原判。
牛丽娟二审提供证据如下:1992年12月7日许会广、许会明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许明在1992年时已经知道其母亲对家中财产的分配意见。
许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公约人显示的中人牛红卫系牛丽娟的哥哥,且公约人许慧光、许慧明的签名系一人所签,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许明对牛丽娟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0日,许明与牛丽娟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第三条财产分割中约定:“…2、婚前男方老人遗留的房产中,现居住的归女方所有,老家的归男方所有,其余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1)济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和(2001)豫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仅是对行政机关颁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处理,并未对许明与牛丽娟离婚协议中“现居住的归女方所有”的协议效力进行评判,许明以牛丽娟办理的狄庄胡同16号六间产权登记被撤销为由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许明与牛丽娟离婚证载明的“现居住的狄庄胡同16号归女方所有”的处分对象明确指向狄庄胡同16号房屋,该房屋属于许明父母的遗产,许明并非该房屋的唯一继承人,许明与牛丽娟对于该房屋的约定侵犯了其他合法继承人的财产权利,故涉及其他继承人的财产部分无效,但对于许明应继承并享有的财产份额的约定,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故约定中涉及许明应继承并享有的财产部分应属有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许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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