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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人王振君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艳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君。 委托代理人杨永胜,系王振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艳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君。
委托代理人杨永胜,系王振君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负责人崔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晓。
委托代理人王涛涛,系翟晓丈夫。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人王振君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被上诉人翟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振君于2014年4月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翟晓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426.13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王振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0日18时40分,翟晓驾驶豫U59901号牌轿车行驶至省道312线74M+100M处时,与王振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女儿杨舒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振君及其女儿杨舒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翟晓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振君及其女儿无责任。事发当天,王振君被送往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头面部皮肤擦伤、双侧手部及左侧膝部皮肤擦伤、左侧肩部软组织擦伤等,期间一人护理,同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45天,支出住院费用3131.27元。住院期间由于面部损伤严重,王振君于2012年6月25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整形外科门诊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抗瘢痕治疗(芭克硅胶外用);2、半年后复诊,并支出材料费630元。后王振君又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12月8日、2013年3月9日、3月20日、6月15日、12月14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面部外伤性色素沉着,支出门诊、治疗费等共计7602.5元。另查:1、王振君在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53.63元;2、王振君丈夫杨永胜为城镇居民户口;3、事故发生后,翟晓赔偿王振君1600元;4、事故车辆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王振君与翟晓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翟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振君无责任,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翟晓应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此外,事故车辆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王振君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振君的损失有:1、医疗费11363.77元;2、误工费。王振君住院45天,并因到150中心医院就诊误工6天,共计误工51天,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53.63元,故误工费为4449.37元;3、护理费。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翟晓对王振君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杨永莉有异议,但王振君丈夫杨永胜亦为城镇居民户口,故王振君要求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王振君住院45天,故护理费为276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5天,每天30元为1350元;5、营养费。住院45天,每天15元为675元;6、交通费。结合王振君的住院时间及到郑州、洛阳就诊的次数,原审酌定为600元。以上共计21199.3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388.77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中10000元由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余款3388.77元扣除翟晓已支付的1600元为1788.77元,由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810.57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综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王振君17810.57元,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王振君1788.77元。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20日,现王振君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对此原审认为虽然事故发生之日为2012年5月20日,但王振君在事故发生后持续治疗,直至2013年12月14日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就疗,故王振君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振君17810.5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振君1788.77元;三、驳回王振君要求翟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元,减半收取205.5元,由王振君负担50.5元、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132元,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23元。
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存在明显错误。本案中,王振君的伤情仅为头部外伤及身体擦伤,为治疗该伤情竟然往返分布于四个不同地市的四家医疗机构,并且提供的该四家医疗机构出具的材料存在明显矛盾。1、治疗时间重叠。王振君提供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和沁阳市卫协会收据上显示的时间与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显示的住院时间存在重叠,说明王振君在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存在虚假。2、解放军150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缺乏真实性和合理性。该医疗机构非为王振君事故当时进行治疗的医院,也没有对伤情与一年半前交通事故之间关联性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认定面部色带为一年半前交通事故所致,明显不具真实性。二、关于其他赔偿事项及数额问题。1、误工费过高。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5.4.1条规定,“颌面部皮肤擦伤、挫伤”误工时间为15-20日,5.4.2.2规定的颌面部皮肤撕裂伤创口在3.5cm以上长度的误工时间也仅在20-45日。王振君未提供医嘱及用药清单,也未进行手术治疗,应酌定王振君的误工天数为20天。2、护理费用过高。在没有医院的遗嘱证明、关系证明的情况下,王振君一审仅提供一个不明人员的身份证,一审法院竟然依据其丈夫杨永胜这一非护理人员的户籍标准认定护理费明显与法无据。即使王振君需要护理,其护理时间也应当认定在20日以内。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超出赔偿责任范围的11915.4元(超出部分为:医疗费8232元、护理费1533.9元、误工费2149.5元)。
王振君辩称:其在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时脸上出现疤迹,主治医生讲脸上疤迹需及时治疗,其向护士请假后,去郑大一附院,当天返回;后经邻居介绍去沁阳治疗面部疤,2012年8月23日出院后去的150医院,2014年7月8日再次去150医院治疗,医院开的证明和门诊病历复印件可证明150医院票据的真实性。本案中,其去多家医院的目的均是为了治疗疤伤,住院和治疗情况均属实。
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成立。
翟晓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1600元,请求二审予以判决。
王振君上诉称:1、其一审提供的出院证与病历记载内容一致,病历记载:“休息、营养”,住院证医嘱记载:“休息、营养,建议休息(四周)”。主治医生根据其出院时的伤情,作出准确医嘱,原审不予采信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该规定进一步说明出院休息是以出院证来认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给付其误工费2476.72元。
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根据人身损害误工准则的规定,王振君的住院天数应酌定为20天。其他同上诉意见。
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同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翟晓辩称:不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王振君因交通事故入住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因面部损伤严重先后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一审中王振君提供了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解放军150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认为,王振君在上述几家医院的治疗时间存在重叠、解放军150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缺乏真实性与合理性。本院认为,从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上看,王振君确实存在面部受伤的状况,且解放军150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与医疗费单据也能够互相印证,证实王振君的确在以上两家医院就诊治疗,因此,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误工费。本案中,王振君伤情为头部外伤及头面部皮肤擦伤,已经住院治疗45天,出院证医嘱休息四周与病历记载内容不一致,结合王振君的伤情,其住院医嘱时间不合理,故一审对其住院证中医嘱休息内容部分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王振君实际住院天数45天,并因到150中心医院就诊误工6天,共计误工天数确定为51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护理费。王振君一审提供了护理人员杨永莉的户口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杨永莉为城镇户口,因此,一审判决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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