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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轵城卫生院与被上诉人李银军、李雪艳、张玉铭、李昌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轵城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张小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银军,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轵城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张小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银军,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张红梅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艳,又名李雪,女,200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张红梅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李银军,系李雪艳的父亲。
李银军、李雪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传斌,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铭,男,194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张红梅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蕊,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张红梅的姐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张红梅的姐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改改,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张红梅的妹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冲,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张红梅的弟弟。
上诉人济源市轵城卫生院(以下简称轵城卫生院)与被上诉人李银军、李雪艳、张玉铭、李昌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轵城卫生院于2011年1月2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轵城卫生院不服,提起上诉。李昌英在一审判决后、二审未受理上诉案件前因病死亡。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程序违法,撤销本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李昌英的继承人张小蕊、张彦、张改改、张冲参加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3)济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轵城卫生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轵城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升,被上诉人李银军、李雪艳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斌,被上诉人张小蕊、张改改、张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玉铭、张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红梅系张玉铭的女儿、李银军的妻子、李雪艳的母亲、张小蕊和张彦的妹妹、张改改和张冲的姐姐。1990年,张红梅到轵城卫生院工作;2003年10月,张红梅未再上班。2004年6月,张红梅确诊患乳腺癌,同年10月14日,轵城卫生院为张红梅出具证明,载明单位职工张红梅因患乳腺癌住院治疗;2005年2月25日,张红梅经医治无效死亡。后轵城卫生院与李银军等之间因张红梅生前抚养的直系亲属的遗属补助等协商未果,李银军等向济源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1月20日,济源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0)第7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轵城卫生院支付关于张红梅的丧葬费1000元、死亡抚恤金13234元,共计14234元;2、轵城卫生院支付李雪艳遗属补助费2005年2月至2010年12月共计15140元,以后按照国家标准支付至李雪艳失去领取遗属补助费条件;3、轵城卫生院支付张玉铭、李昌英(张红梅母亲)遗属补助费2005年2月至2010年12月15410元,以后按照国家标准予以支付;4、驳回李银军等的其他申诉请求。轵城卫生院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张红梅的母亲李昌英于2013年5月20日死亡。张红梅2003年10月份以后的基本工资为每月661.7元。济源市机关事业单位遗属补助费2005年以后为170元,2007年7月以后为240元,2009年8月以后为280元,2011年10月之后为360元。
原审法院认为:轵城卫生院虽称张红梅于2003年10月未再上班,但未对张红梅作出处理决定,且2004年还出具证明认可张红梅为其单位职工,故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2月25日,张红梅因病死亡,轵城卫生院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因张红梅死亡而引起的丧葬费、死亡抚恤金及遗属补助。根据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亡故后丧葬费标准的通知》(豫财行字【93】第34号)的规定,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亡故后丧葬费的标准为1000元。根据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机关普通工人在职病故,一次性抚恤金为本人生前20个月的基本工资,张红梅2003年10月份以后的基本工资为661.7元,一次性抚恤金应为13234元,因李昌英在张红梅之后去世,故张玉铭、张小蕊、张彦、张改改、张冲作为李昌英的继承人,有权参与上述两项的分配。根据河南省人事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津贴补贴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亡故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退(2007)2号)的规定,张玉铭1942年3月16日出生,张红梅的母亲李昌英1943年出生,在张红梅2005年去世时均已年满60周岁,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李雪艳2004年2月22日出生,至2005年时未满18周岁,亦符合领取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李银军、张小蕊、张彦、张改改、张冲不符合领取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张红梅的母亲李昌英于2013年5月20日去世,张玉铭、李昌英、李雪艳2013年5月前每人每月可领取的遗属补助费为:2005年3月至2007年6月期间每月170元,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每月240元,2009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间每月240元,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每月360元,因张红梅2003年10月份以后的基本工资为661.7元,2007年7月至2013年5月的领取总额已超过张红梅生前工资数额,故2007年7月至2003年10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总数应为661.7元,每人每月应为220.57元。2013年5月(含5月)之前,张玉铭、李昌英、李雪艳可领取的遗属补助费总额均为18380.47元(2720+15660.47),其中李昌英应领取的款项应由其的继承人张玉铭、张小蕊、张彦、张改改、张冲享有。2013年6月之后,张玉铭、李雪艳每月可领取的生活补助费为330.85元(661.7÷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济源市轵城卫生院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雪艳、李银军、张玉铭、张小蕊、张彦、张改改、张冲丧葬费1000元、死亡抚恤金13234元;二、济源市轵城卫生院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玉铭、李雪艳遗属补助费(支付标准为:2013年5月之前的分别为18380.47元,2013年6月至今每月分别为330.85元,以后按照国家标准支付至张玉铭、李雪艳失去领取遗属补助费的资格为止,但总额不得超过661.7元);三、济源市轵城卫生院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玉铭、张小蕊、张彦、张改改、张冲18380.4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市轵城卫生院负担。
轵城卫生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下列错误。1、张红梅与轵城卫生院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轵城卫生院与张红梅的聘用合同已于2003年9月到期。2003年9月,张红梅未请假擅自离岗,轵城卫生院曾多次通知其及家属要求其继续上班,但直到2005年2月25日死亡未再上班。后获知其不上班的原因是为了违反计划生育生孩子,按照规定,张红梅已与轵城卫生院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2、李银军等申请仲裁超过了原法定的时效期间60日,张红梅2005年2月25日去世,据李银军申诉书称,张红梅死后即找轵城卫生院主张权利,在未果的情况下,于2005年10月27日提交仲裁申请书,期间从2005年2月25日到同年的12元27日超过了十个月期间,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16条之规定,李银军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60日时效期间。但一审法院判决中对该理由是否成立,未予提及,因此,违反了法律规定,即使李银军等享有相应的权利,依法因逾期不予保护。3、一审判决认定张红梅工资每月661.7元错误。张红梅的每月661.7元是档案记载工资,由于当时卫生系统均未按档案工资执行,是根据卫生院的效益、工作业绩考核等进行综合考评发放,职工实际工资都低于档案工资,因此,一审对此认定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李雪艳享有遗嘱补助错误。根据规定,亡故者配偶有固定收入的,或者从事其他职业有经济收入的,扣除一定比例后,收入余额作为子女的生活费达不到标准的才予以补助。而李雪艳的父亲李银军在北京工作,还买了几百万的房产,有相当高的经济收入,现李雪艳又在北京上学,李银军仅提供一份证明,证明其月工资2200元不符合事实,其应提供庭审前12月的完整的工资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地址证明或户籍证明、房管局出具的房产证明等予以证明。因此,李雪艳不符合享受此项补助的条件。5、即使张红梅的父母享有遗嘱补助,也只是享有五分之一的遗嘱补助。卫生院的其他职工因病死亡的,经卫生局、人事局、社保局审批其父母享有的遗嘱补助费是按其子女数平均计算的。综上,轵城卫生院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银军等不享有因张红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抚恤金、遗嘱补助费。
被上诉人李银军、李雪艳辩称:1、李雪艳的母亲张红梅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上诉人从人事仲裁到法院审理阶段,甚至到现在的二审庭审,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与张红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且在张红梅患病期间,上诉人还为其出具承认其为本单位职工的证明,另外,上诉人还为张红梅捐款,这些事实充分证明张红梅和上诉人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根据济源市卫生局(2003)第65号文件的规定,张红梅属于落聘待岗期,根据济源市人民政府(2003)第33号文件规定,职工患病期间,单位不允许自行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张红梅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本案应该定性为追索抚养抚恤金的民事案件,上诉人在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是对本案争议焦点以及法律关系的混淆,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应该适用于二年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张小蕊辩称:其认为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属实,如果李银军有百万房产,那么其是不会在乎这一点钱的,李银军现在在北京租房住,住的是经济适用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张改改辩称:上诉人称张红梅擅自离岗,没有请假,不予认可,张红梅身体不好,后来是张冲将其送到单位的,因张红梅身体不好,后来又向单位请了几天假;其对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述内容不予认可,张红梅当时每月工资也就是1000多元,诉状中第四条称李银军在北京工作并且买了百万房产,不予认可,其认为上诉人所述工资高低及有钱没钱和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张冲辩称:同意其的两个姐姐张改改、张小蕊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张玉铭、张彦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轵城卫生院虽称张红梅于2003年10月未再上班,但未对张红梅作出处理决定,且2004年还出具证明认可张红梅为其单位职工,故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2月25日,张红梅因病死亡,轵城卫生院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因张红梅死亡而引起的丧葬费、死亡抚恤金及遗属补助。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确定的丧葬费、死亡抚恤金及遗嘱抚恤金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银军等在张红梅死亡后即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称李银军等的请求超过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轵城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泽
审 判 员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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