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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鑫达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炉料公司)与被上诉人侯中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鑫达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中原。 上诉人济源市鑫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鑫达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中原。
上诉人济源市鑫达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炉料公司)与被上诉人侯中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侯中原于2013年7月2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鑫达炉料公司返还其不当得利2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做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鑫达炉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达炉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丛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世周、被上诉人侯中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6日,鑫达炉料公司与侯中原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侯中原租赁鑫达炉料公司厂房,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合同一年一签;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给付方式:以原合同现有业务(创新铁厂、飞翔铁厂、长治小苗)月生产量达80吨以上,侯中原每月给付鑫达炉料公司租金8300元,月生产量80吨以下,依每吨承包费100元计费,月付于鑫达炉料公司;……备附件为公司所有财产清单。2011年7月27日,鑫达炉料公司给侯中原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侯中原现金20000元。后侯中原分别在一份2011年7月30日出具的过磅通知单(品名焦沫、净重3.72、计价3900元)和一份2011年7月27日出具的定额发票(载明账本、10元)上签字。2012年7月4日,侯中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鑫达炉料公司偿还借款28864元(包括本案诉争的20000元)。2013年4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认为侯中原诉称的28864元中的8864元系借款,其余20000元不能认定系借款,判决鑫达炉料公司偿还侯中原借款8864元。
原审法院认为,侯中原与鑫达炉料公司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日开始,鑫达炉料公司辩称2011年7月27日收取侯中原的20000元用于侯中原进料支出,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鑫达炉料公司负责为侯中原采购原料,侯中原亦不认可,故鑫达炉料公司辩称2011年7月27日其公司收取侯中原的20000元用于为侯中原采购原料支出,证据不足,该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本案诉争的20000元,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期之前发生,鑫达炉料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该20000元与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关联性,故鑫达炉料公司取得该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造成侯中原损失,故侯中原要求鑫达炉料公司返还该2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审理中鑫达炉料公司反诉要求侯中原支付房屋租赁费40000元,因该诉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鑫达炉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侯中原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鑫达炉料公司负担。
鑫达炉料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7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将公司所有财产移交给侯中原,将行政公章、财务章和合同章均交给侯中原,侯中原当天就聘用自己的会计来管理财务工作,所谓“被上诉人”已经成为上诉人进行全面管理,鑫达炉料公司是一般纳税人,由侯中原进行纳税等项工作,名为租赁合同,实际是连同企业一起租赁,所以章在侯中原手里,会计是侯中原的,记账和相关条据,均是这个会计所出示,也就是自导自演了一场官司。因为上一场官司和这场官司没有讲清楚问题根源,导致鑫达炉料公司败诉,这是矛盾焦点。一审认为双方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合同没实际履行是错误的。从2011年8月1日是向后推迟几天,便于计算,没有别的意思,但法律是讲究实际执行时间的。二、2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而是侯中原得利。侯中原自己承包经营企业,产生2万元原料进货,这是正常的,作为鑫达炉料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侯中原自己进货,自己经营,反而诉鑫达炉料公司不当得利,要求返还2万元,令人不可思议。2011年7月26日,侯中原接管鑫达炉料公司的所有固定资产,并另外建立了账目,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客户小苗的16000元产品预付款已交给侯中原接管,且发生了18笔费用单据。侯中原购买了账本,亲自到巩义购买了13000元焦油,亲自将款付给连国印,支付了工人工资、柴火款、黑干粉款和沥青运费,以及粘土粉8吨价值984元和骨料5吨1250元和他本人签字过磅通过的购买焦末3.72吨1050元,共计3900元,另外他购买的沥青5400元,18张单据侯中原亲自购买的将近25000元,侯中原称其没有经营不合常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侯中原的诉讼请求。
侯中原辩称:鑫达炉料公司所述内容不属实。1、鑫达炉料公司称7月23日设备和财务公章已经交给侯中原不属实,其从未见过公章。2、7月26日所签订的合同并未加盖公章,合同内容有部分没有实际履行,侯中原不予认可。鑫达炉料公司称公章在侯中原处,并且会计也是侯中原聘用的,当时的许多账目都是有问题的,一是没有公章,另外交接方面的手续不完善,合同内容也有部分没有履行;3、关于本案所涉及款项20000元,当时侯中原确实想经营鑫达炉料公司,进料工作全都是由鑫达炉料公司全权负责,目前20000元已经花完,鑫达炉料公司所进的料,全部用于其公司的经营,侯中原走的时候,没有带走一点炉料,从头到尾其与公司用的都是同一个会计。8月7日,鑫达炉料公司同意将20000元退给侯中原,但只是让会计给侯中原出具了一个8000多元的欠条,侯中原多次讨要,但鑫达炉料公司多次推脱,至今未给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侯中原与鑫达炉料公司签订有厂房租赁合同,该20000元发生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侯中原向公司财务上交纳20000元是为了进一步履行合同,所以本案应当是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所以侯中原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返还明显不当。另外,侯中原一审诉讼中,对该20000元的解释是“老王在被告厂里工作,我和老王认识,被告让我垫了2万元,说周转不灵,垫完后说周转开了给我”,从以上陈述看,侯中原本次起诉仍认为该20000元是鑫达炉料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其所借款项,而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侯中原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该20000元为借款。所以,此事已经法院处理过,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侯中原再次起诉要求鑫达炉料公司返还该款,不应当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侯中原的起诉。
侯中原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鑫达炉料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存智
审 判 员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