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鹤济磨庄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福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远,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振江,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济源鹤济磨庄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磨庄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振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磨庄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远、被上诉人许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日,许振江与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何庄煤矿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该合同履行至2013年5月9日,由于许振江工作调动,双方协商解除,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其后,许振江经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推荐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经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推荐信》,将包括许振江在内的13个人推荐到磨庄煤业公司处工作,起薪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推荐信》中载明:“以上同志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请你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方可安排工作”。许振江于2013年5月17日到磨庄煤业公司处正式报到,报到之前许振江从2012年12月份开始已在磨庄煤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12月14日,磨庄煤业公司通知许振江到单位劳资科签订劳动合同,许振江未签订。同年12月24日,许振江离开单位未再上班。2014年1月9日,磨庄煤业公司单位工作人员李志远和河南省济源市金天公证处工作人员一起,到河南省郑州市商务西三街东侧的河南能源化工集团一楼信访室,见到许振江并向许振江送达《济源鹤济磨庄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许振江:自2013年5月起你到我公司工作以来,公司数次通知你签订劳动合同,均未签订,现再次通知,请你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公司办理签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我公司将依照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特此通知”,许振江接住通知并看过后,拒绝签收,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送达通知的行为进行了公证。2014年2月27日,磨庄煤业公司向许振江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许振江:我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你送达《济源鹤济磨庄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你未按照通知要求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决定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特此通知”,许振江签收了该通知书。另外,许振江2013年6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4627.53元、5546.16元、3406.02元、4733.08元、1028.22元、1773.98元、743.87元,其中11月、12月份的工资合计为2517.85元,许振江称磨庄煤业公司未支付,磨庄煤业公司称许振江未领取。许振江另在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何庄煤矿补缴了共计5285.06元的社会保险等费用。 后许振江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磨庄煤业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2014年4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鹤济磨庄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1年11月、12月份工资,共计2517.85元。2、被申请人济源鹤济磨庄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失业申报手续。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许振江不服,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许振江虽然于2012年12月已到磨庄煤业公司工作,但当时其与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何庄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到期,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9日许振江与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何庄煤矿解除劳动关系,经推荐到磨庄煤业公司工作,在磨庄煤业公司处的起薪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故许振江、磨庄煤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3年5月13日。许振江称其正式报到后就要求与磨庄煤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磨庄煤业公司称是大公司不需要签订,对此,磨庄煤业公司不认可,认为是经其多次通知,许振江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许振江只认可其在2013年12月14日收到了磨庄煤业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另外,《推荐信》中明确载明:“以上同志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请你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方可安排工作”,但磨庄煤业公司只给许振江安排了工作,并未及时与许振江签订劳动合同;综上,由于磨庄煤业公司不能证明在2013年12月14日之前已通知许振江签订劳动合同,故仍应当向许振江支付2013年6月14日至1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该期间内许振江的工资为19110元,磨庄煤业公司应当再支付许振江一倍工资即19110元。对于许振江尚未取得的2013年11月、12月份工资2517.85元,磨庄煤业公司仍应当支付。许振江要求磨庄煤业公司支付全年奖金550元,磨庄煤业公司辩称许振江出勤天数不够而没有全年奖金,该理由成立,对许振江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许振江另要求磨庄煤业公司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但磨庄煤业公司并不存在相应的违法情况,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因许振江从2013年12月14日起两次收到磨庄煤业公司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后,仍拒绝与磨庄煤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磨庄煤业公司给许振江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许振江也予以签收,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成因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条件,故对许振江要求磨庄煤业公司支付未上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和按工作年限计算的经济赔偿金,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对于许振江主张的磨庄煤业公司应当退还其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许振江是在原单位补缴,且该请求涉及到其与磨庄煤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另外,对于许振江主张的要求磨庄煤业公司办理失业申报手续,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在本案中对上述请求均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济源鹤济磨庄煤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振江2013年11月、12月份工资2517.85元。二、济源鹤济磨庄煤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振江二倍工资差额19110元。三、驳回许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许振江缓交),由磨庄煤业公司负担。 磨庄煤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自许振江到其公司工作后,其公司已按《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多次通知许振江签订劳动合同,但许振江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事实已在劳动仲裁阶段得到认定,因此未与许振江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许振江;2、《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罚是针对企业的恶意行为所制定的,具体到本案,磨庄煤业公司多次通过多种手段找许振江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许振江始终未与磨庄煤业公司签订合同,造成今天的结局责任完全是许振江自己造成的,不是企业恶意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处罚本意,磨庄煤业公司只是出于同情、挽留的心态没有及时终止与许振江的劳动关系,这样的行为难道还要受到处罚吗?也是对其他在职职工的不公。请求依法判令磨庄煤业公司不承担一审判决第2项所裁决的磨庄煤业公司承担的义务;由许振江承担本案的各项费用。 被上诉人许振江辩称:磨庄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其在磨庄煤业公司工作长达13个月之久,磨庄煤业公司一直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磨庄煤业公司,磨庄煤业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二审中,磨庄煤业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提供10份劳动合同书(包括许振江在内的一批13人中除了许振江,其他11人均签订了劳动合同),证明其单位已经通知许振江签订劳动合同,但因为许振江原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许振江质证认为:对证据不认可,其工作期间不是磨庄煤业公司主动找其签订劳动合同,是在劳动仲裁时磨庄煤业公司才让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中的日期不对。其于2013年12月3日到劳动局举报,磨庄煤业公司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12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但最终未签订。 本院认证如下,该10份证据系磨庄煤业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其与许振江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许振江,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5月9日许振江与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何庄煤矿解除劳动关系,经推荐到磨庄煤业公司工作,在磨庄煤业公司处的起薪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故许振江、磨庄煤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3年5月13日。许振江称其正式报到后就要求与磨庄煤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此,磨庄煤业公司不认可,认为是经其多次通知,许振江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许振江只认可其在2013年12月14日收到了磨庄煤业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另外,《推荐信》中明确载明:“以上同志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请你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方可安排工作”,但磨庄煤业公司只给许振江安排了工作,并未及时与许振江签订劳动合同;综上,由于磨庄煤业公司不能证明在2013年12月14日之前已通知许振江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许振江支付2013年6月14日至1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该期间内许振江的工资为19110元,磨庄煤业公司应当再支付许振江二倍工资差额即19110元。磨庄煤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源鹤济磨庄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