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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虎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权吉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虎成,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权吉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虎成,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虎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艳、被上诉人张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0日,张虎成到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承包耀辉公司的5号、6号炉车间。2012年4月4日,张虎成在维修粉碎机时,不慎将手挤伤,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随即将张虎成送往黄河骨科医院救治,当天转至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
2013年8月26日,张虎成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与张虎成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虎成提供了其上班时的胸卡,证明其系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称胸卡显示的是耀辉公司,不能证明张虎成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认可其承包了耀辉公司的5号、6号炉车间,并认可耀辉公司为方便管理,将厂区上班的职工都办理成了耀辉公司的胸卡,因此,该胸卡可以证明张虎成在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处上班。另外,张虎成提供了其上班时的餐卡,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其单位的餐卡样式及工资表等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张虎成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为,张虎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单位职工,与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与张虎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张虎成主张与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虎成应负有举证责任,张虎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张虎成提供了胸卡以证明其与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胸卡上显示的工作单位是耀辉公司,虽然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认可承包耀辉公司的车间,耀辉公司也为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单位的员工办理了耀辉公司的胸卡,但不能因为这一点而得出张虎成就是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的结论。其次,张虎成提供的当庭证人及书面材料同样证明不了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与张虎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样一个事实,因为其中一个证人系张虎成的妻子,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应采纳;另两份书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因此不应被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与张虎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张虎成辩称: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因本案经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起诉到市法院。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有关规定:工作证、胸卡、其他劳动者证言均可证明确立劳动关系,一审张虎成提供的相关证据符合有关规定,所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是人为拖延时间,故应驳回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认可其承包了耀辉公司的5号、6号炉车间,并认可耀辉公司为方便管理,将厂区上班的职工都办理成了耀辉公司的胸卡,因此,张虎成提供的胸卡可以证明其在该处上班。结合张虎成提供的其上班时的餐卡、证人证言以及张虎成受伤后被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原审判决确认张虎成系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单位职工、与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济源正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泽
审 判 员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