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群,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理想,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红强,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成群与被上诉人程理想、被上诉人牛红强所有权纠纷一案,程理想于2014年6月1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成群、牛红强给付其铜矿石78吨(价值5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王成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成群的委托代理人张官中、被上诉人程理想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牛红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程理想与牛红强、王成群三人合伙做铜矿石生意,其中,程理想出资110000元,三人约定利润按程理想50%、王成群及牛红强各按25%比例分配。在拉铜矿石的过程中,合伙出资增加为150000元,增加的出资由牛红强支出,合伙拉铜矿石为229吨。铜矿石拉到济源后,由牛红强负责销售,牛红强将矿石存放于郝东升与他人开办的公司仓库里,铜矿石经检验品味为2.7。后三人协商退还程理想出资60000元,2008年5月24日,经牛红强联系,王成群从郝东升处取款25000元,后将款给付程理想。2008年6月27日,王成群又给付程理想35000元。同日,三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即229吨铜矿石进行了分配,程理想分得78吨铜矿石折价50000元,其余151吨归王成群、牛红强所有,互相不再分享利润和负担亏损。同日,王成群为程理想出具了内容为欠78吨铜矿石的证明条,程理想为王成群出具了内容为剩余铜矿石151吨归王成群和牛红强的证明条。2008年8月5日,程理想向郝东升借现金10000元,并给郝东升出具借款手续。2008年9月14日,王成群给郝东升出具了内容为让程理想拉走78吨铜矿石并收回其给程理想打的矿石欠条的证明条,并将该证明条交给了程理想。之后,程理想持该证明条找郝东升拉铜矿石,因郝东升不同意,程理想未能拉走78吨铜矿石。现铜矿石已不存在。 关于程理想应得的78吨铜矿石,程理想曾于2008年9月2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王成群,要求王成群支付欠款50000元或78吨铜矿石,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成群给付程理想2.7品味的铜矿石78吨。后王成群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追加牛红强、郝东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次诉讼中,牛红强称其将229吨铜矿石拉到郝东升的仓库,原本是要卖给郝东升,一个月后,郝东升给付了王成群25000元货款,但郝东升后来不要了,要求退还货款,货款也未退还,铜矿石就一直放在郝东升处,但郝东升却称铜矿石拉到其处后,因价位较高,其没有买,牛红强就将该矿石先寄放其公司仓库。其不清楚矿石的数量和品味,2008年5月、8月,王成群、程理想均通过牛红强分别向其借款25000元、10000元,该两笔借款经催要均未偿还。王成群称其与郝东升系借款关系。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成群给付程理想50000元。王成群不服该判决,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诉。王成群随后又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于2012年4月20日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再审中,程理想称其根据王成群的证明条去郝东升处拉矿石,郝东升不让拉,说谁放的照谁的脸。郝东升也称其只认识牛红强,不认识王成群、程理想,借给二人钱是牛红强介绍的,由于二人向其所借的钱是其拿公司的,二人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铜矿石长时间存放,也无人支付产生的费用,后公司董事长将矿石卖了,卖了多少钱,卖到哪儿,其不清楚。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为王成群散伙时未占有或保管全部合伙财产,也未占有或保管程理想所分得的财产,散伙后也未私自处分程理想所分得的财产,故程理想向王成群主张权利不能成立,判决驳回程理想的诉讼请求。程理想不服该判决,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5月,程理想、王成群、牛红强三人合伙做铜矿石生意,合伙期间购进合伙财产229吨铜矿石(品味为2.7),又经牛红强手将该笔合伙财产存放第三人处,2008年6月27日,三人散伙,并约定程理想分得78吨铜矿石折价50000元,其余二人分得151吨。对上述事实,程理想、王成群、牛红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牛红强称其将矿石存放于郝东升处,郝东升曾支付程理想、王成群货款分别为10000元、25000元,但经原审法院数次调查,程理想、王成群、郝东升三人均认为他们之间系借款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故牛红强辩称程理想与郝东升之间存在交易,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三人合伙购置的铜矿石是经牛红强手存放在第三人处,牛红强负有妥善安置合伙财产的义务,而现今程理想无法从第三人处提取其应得的份额,即品味为2.7的铜矿石78吨,即无法正常行使其对其应得的铜矿石的财产所有权,牛红强保管财产,作为合伙人有给付义务,王成群作为合伙人之一出具欠条证明其有给付义务,王成群及牛红强均有给付义务,现程理想要求王成群、牛红强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牛红强、王成群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程理想品味为2.7的铜矿石78吨(折价50000元)。如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王成群、牛红强负担。 王成群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一)程理想就同一事实、同一标的、同一财产所有权纠纷案由起诉王成群、牛红强,济源市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2486号判决和(2009)济民一初字第1787号判决,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18号判决和(2010)济中民三终字第242号民事裁定,王成群不服判决申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依法抗诉,再审后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再字第6号判决,依法撤销(2009)济民一初字第1787号判决。程理想就不服该判决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作出(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5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4年6月3日生效。程理想对判决结论未提出任何异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2014年6月11日程理想又就同一事实、同一标的、同一诉请、同一财产所有权纠纷案由将王成群、牛红强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在本案开庭时,王成群提出程理想再次提出诉讼违背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规定,请求济源市人民法院告知程理想可以申请再审,本案同级法院不能再审理,应驳回程理想的诉讼请求,并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供生效判决和有关证据,但原审法院却强行审理作出错误判决。(二)原审法院如果要查明案件事实,应遵循济源市人民法院几次审判和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的意见,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济源市博业贸易有限公司和郝东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遗漏直接侵占财产权的当事人进行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一)(2012)济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查明程理想、王成群、牛红强系合伙关系,程理想给王成群、牛红强出具的矿石分配单和王成群给程理想出具的证明欠条是相辅相成的合伙关系分配证据,不存在财产所有权纠纷,而原审在本次审理中却又认定为欠款证明,那么程理想给王成群、牛红强出具的应分151吨矿石,程理想是否应支付呢?(二)(2012)济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成群散伙时未占有或保管全部合伙财产,也未占有或保管程理想所分得的财产,散伙后也未私自处分程理想所分得的财产,故程理想向王成群主张权利不能成立,而原审法院却不尊重已生效判决,错误认定王成群作为合伙人之一出具欠条证明其有给付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程理想的原审诉讼请求。 程理想辩称:一、本案程序合法,原审中程理想起诉的是王成群、牛红强给付散伙后应得财产,与原来向王成群一人主张有所不同。二、本案认定事实清楚,牛红强作为合伙人之一,将矿石放在他人处造成矿石遗失,应负给付义务。合伙时,王成群收取程理想110000元,之后返还的60000元系王成群个人返还给程理想的,剩余50000元在三人散伙时,王成群承诺给程理想78吨铜矿石,如给付不了王成群愿意自己承担责任。现程理想的铜矿石无法拉走,王成群应当履行承诺,给付程理想78吨铜矿石或者等价50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牛红强未到庭答辩。 王成群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0月27日济源市人民检察院通知书一份,证明济源市人民检察院通知济源市人民法院纠正办理本案中存在的违法行为。 程理想对王成群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通知书上不显示本案原审存在问题,与本案无关。 牛红强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牛红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王成群提供的证据,程理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向王成群下发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关于王成群不服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已于2014年10月27日以1号建议书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特此通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程理想曾起诉要求王成群给付就本案诉争的78吨铜矿石(价值50000元),本院(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程理想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程理想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与本院(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50号案件,系同一民事主体即程理想,基于同一事实即程理想、王成群、牛红强协商散伙时对合伙财产的分配约定,同一诉讼标的即价值50000元的78吨铜矿石,而提起的相同诉讼请求即请求给付其铜矿石78吨(价值50000元),程理想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在已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程理想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程理想预交,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成群预交,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瑞泽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