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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与被上诉人李潘波、被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德利煤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济世,男,194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中济,男,194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毓瀛,男,194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济世,男,194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中济,男,194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毓瀛,男,194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潘波,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德利煤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宣上,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与被上诉人李潘波、被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德利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于2012年12月1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德利公司归还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本金65000元及利息198627元,李潘波承担连带责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3265号民事判决,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潘波、被上诉人德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4月18日,德利公司向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借款,并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向德利公司投资总额为肆拾伍万元(450000元)从投资起到结束还款时间为四年。双方议定不计利息。二、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注入资金后,德利公司按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每人投资比例前三年每年农历12月15日前归还三人总额为柒万伍仟元。第四年付完贰拾贰万伍仟元整。三、德利公司如不能按时付款时,还款时间应改为:德利公司不能按时付款时,必须一次性付给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全部投资。如再超期,德利公司按年利10%利息加付给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四、德利公司如拒不付款,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有权扣留德利公司生产产品低于20%出厂价,抵约给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该协议上加盖有德利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李友庆签名。当日,李友庆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段中济、王济世、李毓瀛叁人共计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万元)经手人李友庆,具体事宜按合同,2001年4月18号,济源市德利煤化有限公司”。庭审中,段中济、王济世、李毓瀛承认只给付了420000元。2006年11月29日,德利公司出具条据一张,载明:“关于我单位2001年借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款,余欠部分,我单位保证到2007年度全部归还。济源市德利煤化有限公司。2006年11月29号”。2009年11月18日,李潘波出具条据一张,载明:“关于我单位2001年借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李继生)款,余欠部分,我单位到2010年度归还。济源市德利煤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潘波,2009年11月18日。”
另查明,1999年7月21日,德利公司成立,股东为李友庆、杨和平、李潘波。其中李友庆出资400000元,占全部股权的80%,杨和平出资50000元,占全部股权的5%,李潘波出资50000元,占全部股权的5%。2003年1月8日,德利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100000元;公司股东变更为李友庆、李潘波、李潘生、李中刚,其中李友庆增资800000元,李潘波增资200000元,李潘生出资50000元,李中刚出资50000元;杨和平的股金50000元转让给李友庆,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杨和平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李友庆承担。2008年2月19日,该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股东为李潘波,股东会决议载明:李友庆、李潘生、李中刚共同转让其股权后,其在德利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权转让而转由李潘波享有与承担。2008年5月26日,德利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潘波、李友庆,股东会决议载明:李潘波将德利公司20%股权即320000元转让给李友庆,该转让于2008年5月26日完成。2009年3月3日,德利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潘波、薛宣上、琚军旗、田凤霞,股东会决议载明:李友庆将其所有的20%股权转让给李潘波;李潘波同意将持有德利公司17%的股权272000元转让给薛宣上,薛宣上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李潘波同意将持有德利公司17%的股权272000元转让给琚军旗,琚军旗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李潘波同意将持有德利公司17%的股权272000元转让给田凤霞,田凤霞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出资转让于2009年3月3日完成,股权转让之日起其在德利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由薛宣上、琚军旗、田凤霞享有与承担;薛宣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根据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德利公司还款日期、还款金额、计息天数及应还利息金额应为:2002年11月14日还本金75000元,从2001年4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02年11月14日,共574天,本金420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66032元。
2003年1月22日还本金30000元,从2002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至2003年1月22日,共68天,本金345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6425元。
2003年5月20日还本金20000元,从2003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至2003年5月20日,共117天,本金315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10095元。
2003年6月26日还本金20000元,从2003年5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03年6月26日,共36天,本金295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2909元。
2004年1月15日还本金35000元,从2003年6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04年1月15日,共202天,本金275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15215元。
2004年9月12日还本金10000元,2004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04年9月12日,共239天,本金240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15710元。
2005年1月5日还本金20000元,从2004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05年1月5日,共113天,本金230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7119元。
2005年3月15日还本金10000元,从2005年1月5日开始计算至2005年3月15日,共68天,本金210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3911元。
2005年6月21日还本金5000元,从2005年3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05年6月21日,共97天,本金200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5314元。
2005年7月26日还本金10000元,从2005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05年7月26日,共35天,本金195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1869元。
2005年8月8日还本金10000元,从2005年7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05年8月8日,共12天,本金185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608元。
2005年9月2日还本金10000元,从2005年8月8日开始计算至2005年9月2日,共24天,本金175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1150元。
2005年9月17日还本金10000元,从2005年9月2日开始计算至2005年9月17日,共15天,本金165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678元。
2005年10月6日还本金5000元,从2005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05年10月6日,共19天,本金155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806元。
2005年11月29日还本金5000元,从2005年10月6日开始计算至2005年11月29日,共53天,本金150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2177元。
2006年2月11日还本金5000元,从2005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06年2月11日,共73天,本金145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2899元。
2006年6月28日还本金10000元,从2006年2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06年6月28日,共136天,本金140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5215元。
2006年8月31日还本金8000元,从2006年6月28日开始计算至2006年8月31日,共63天,本金130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2243元。
2007年1月25日还本金32000元,从2006年8月31日开始计算至2007年1月25日,共146天,本金122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4878元。
2007年4月14日还本金10000元,从2007年1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07年4月14日,共78天,本金90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1923元。
2009年5月13日还本金15000元,从2007年4月14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5月13日,共758天,本金80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16609元。
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要求计算利息至2013年3月13日,从2009年5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3月13日,共1400天,本金65000元,日利率为0.02739‰,计利息24925元。
综上,德利公司仍欠本金65000元,利息198710元未付给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
原审法院认为:德利公司借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款的事实,有有效证据证明,且李潘波予以认可,该院予以认定,现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要求德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以德利公司于2008年2月20日经股东会决议予以股权转让,形成李潘波作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直至2009年3月3日李潘波将部分股权转让,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李潘波未将借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款转入现公司帐上,且2009年11月18日仍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出具还款保证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由,要求李潘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院认为,1、被告德利公司借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款的时间是2001年4月18日,应属于公司经营中历史形成的债务;2、从德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内容来看,德利公司经过多次债权转让,其中2008年2月20日因股权转让,形成李潘波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5月26日李潘波又将其所有的20%股权转让给李友庆,但德利公司的出资额没有变动,仅仅是公司股权发生转移,现德利公司亦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李潘波是否将借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款转入现公司帐上,其他股东是否知道,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3、李潘波于2009年11月28日虽然出具的署名为法定代表人的还款保证书,但内容是由该公司来偿还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债务,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综上所述,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主张李潘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请求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依据协议约定,德利公司若未能按期全额还款,应当加付利息,故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要求德利公司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陈述的还款情况系其自认,李潘波辩称还款情况应当以公司账面为准,但未能提供公司账目,故该院对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陈述的德利公司归还本金情况予以认定。据此计算,德利公司应当偿还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本金65000元、利息19871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济源市煤化德利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本金65000元,利息198710元;二、驳回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4元,由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承担54元,由河南省济源市煤化德利有限公司承担5200元。
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上诉称:一、李潘波、薛宣上、田凤霞、琚军旗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入股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前,河南省济源市德利煤化有限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李潘波承担”,根据此协议,李潘波应对其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德利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前,德利公司欠其三人的款项一直存在于公司账目,从2008年2月19日至2009年3月3日期间,李潘波利用职权将德利公司欠其三人的款在公司账面上抹掉,未将账目转给德利公司,该事实有录音资料证实,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应有李潘波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中其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德利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薛宣上告知段中济,股东变更后,德利公司未偿还过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款项,但2009年5月13日,李潘波仍偿还其三人15000元,该事实可以证明李潘波已经履行了负连带责任,归还其三人欠款。四、原审将2009年11月28日李潘波出具的延期还款保证书认定为职务行为不当。李潘波出具该保证书时明知其不是法定代表人,该保证书亦未加盖公司印章,该保证书不能代表德利公司,应系李潘波的个人行为,证明李潘波自愿对德利公司的欠款负连带责任。综上,李潘波应对德利公司欠其三人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潘波对德利公司欠其三人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李潘波、被上诉人德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二审中提供李潘波、薛宣上、田凤霞、琚军旗于2008年12月13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一份,证明李潘波应偿还德利公司欠其三人的款项。
本院认证如下:该入股协议系复印件,且协议中关于出资额、方式、期限的内容与原审法院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中2009年3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上诉称李潘波应对德利公司欠其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有三:一、李潘波、薛宣上、田凤霞、琚军旗于2008年12月13日签订的入股协议约定由李潘波承担该协议签订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二、德利公司的股东由李潘波一人变更为李潘波、薛宣上等人时未将公司欠其三人的款项转入公司现在的账目;三、德利公司股东由李潘波一人变更后,德利公司未偿还其三人欠款,李潘波个人偿还其三人部分款项,并且李潘波在德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薛宣上后仍以个人名义向其三人出具还款保证书,李潘波的行为说明其自愿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李潘波与其他股东如何约定属于股东内部约定,该约定仅对签订协议的主体具有约束力,对外不产生效力。李潘波是否将欠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款项的账目在公司股东变更时移交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主体不具备法律上的关联性。李潘波是否向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出具还款保证书及是否偿还三人欠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综上,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4元,由上诉人王济世、段中济、李毓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