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欣欣,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家栋,男,200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梁书伟,系梁家栋父亲。 上诉人王欣欣与被上诉人梁家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梁家栋于2014年7月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欣欣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777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王欣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梁家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1日,王欣欣驾驶电动自行车行在济渎路与汤帝路交叉口北100米处路东的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梁家栋在非机动车道内玩耍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家栋受伤。梁家栋于当天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4322.07元。后梁家栋再次于2014年5月27日入住该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409.22元。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王欣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家栋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梁家栋的监护人梁书伟及王欣欣在该认定书上签字。另查:事故发生后,王欣欣赔偿梁家栋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欣欣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梁家栋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欣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梁家栋的监护人及王欣欣均在该认定书上签字认可,该院予以确认。据此,王欣欣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中,梁家栋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731.29元,有济源市人民医院票据为证,该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庭审中,梁家栋主张由其父亲梁书伟护理,并提供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但该工资表并不能有效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鉴于住院病历显示梁家栋需要陪护,梁家栋主张1人护理,故应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宜,每天为80元,梁家栋住院10天,为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梁家栋住院1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4、营养费。梁家栋住院10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150元。5、交通费。根据梁家栋住院天数和就医距离,该院酌定为150元。梁家栋以上损失共计7131.29元。由于王欣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4991.9元,扣除其垫付的2000元,余额为2991.9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欣欣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家栋2991.9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王欣欣负担。 王欣欣上诉称:一、梁家栋在非机动车道玩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认定其对梁家栋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二、梁家栋的各项损失数额不真实,事故发生时,其仅将梁家栋的头上撞一个疙瘩,梁家栋伤情并不重,梁家栋主张的医疗费不真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梁家栋的原审诉讼请求。 梁家栋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欣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判令王欣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王欣欣上诉称梁家栋的各项损失不真实,但未举证证明损失不真实的部分,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欣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泽 代理审判员 李 芳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