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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小卫、赵春茹与被上诉人济源市邵原镇实验小学(以下简称邵原实验小学)、被上诉人柴江涛、原审被告薛鑫波健康权纠纷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小卫,系薛鑫波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茹,系薛鑫波母亲。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冷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江涛。 法定代理人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小卫,系薛鑫波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茹,系薛鑫波母亲。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冷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江涛。
法定代理人柴建平,系柴江涛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桃花,系柴江涛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邵原镇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郭长太,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良,该校总务主任。
原审被告薛鑫波。
委托代理人冷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小卫、赵春茹与被上诉人济源市邵原镇实验小学(以下简称邵原实验小学)、被上诉人柴江涛、原审被告薛鑫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柴江涛于2013年3月1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薛鑫波、薛小卫、赵春茹、邵原实验小学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723.7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薛小卫、赵春茹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小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冷松、被上诉人柴江涛的法定代理人柴建平、王桃花、被上诉人邵原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5日下午第三节课下课后,薛鑫波在本班教室前的走廊上滚篮球,无意间,篮球滚向站在旁边的柴江涛,柴江涛在后倒躲篮球过程中,被篮球滚到摔倒,一颗牙磕掉小半个,一颗牙崩裂。柴江涛受伤后于2012年11月2日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建议柴江涛的牙齿临时修复,待满18周岁后固定修复。2013年5月10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柴江涛牙齿烤瓷冠修复约需费用3200元,烤瓷牙的寿命约20年。柴江涛的损失有:医疗费3003.74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护理费268.06元,交通费420元,餐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4191.8元。
原审法院认为:柴江涛在学校期间被薛鑫波滚出的篮球绊倒,导致牙齿受伤,薛鑫波应承担由此给柴江涛造成的损失。邵原实验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期间的安全具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而其没有尽到职责,致使柴江涛在校期间受到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薛鑫波承担70%的责任,邵原实验小学承担30%的责任。柴江涛的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餐费、鉴定费共计14191.8元,薛鑫波负担70%即9934.26元,因薛鑫波系未成年人,其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薛小卫、赵春茹承担。邵原实验小学负担30%即4257.54元。因柴江涛年龄尚小,在学校受伤,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薛鑫波的法定代理人薛小卫、赵春茹负担700元,邵原实验小学负担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薛小卫、赵春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柴江涛10634.26元;二、济源市邵原镇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柴江涛4557.54元;三、驳回柴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元,由柴江涛负担161元,薛小卫、赵春茹负担180元,济源市邵原镇实验小学负担77元。
薛小卫、赵春茹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完全依照邵原实验小学为柴江涛出具的说明不当。邵原实验小学作为本案的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说明不具法律效力。即使按照学校的说法,“柴江涛在后倒躲篮球过程中,被篮球滚到摔倒”,柴江涛也存在采取措施不当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柴江涛一审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与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不相适应。交通费应与就医次数、就医路线吻合,柴江涛就医的4张医疗费单据不需要往返济源26趟,花费260元。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当,该解释规定的归责原则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属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只要学校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优先适用新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三、一审责任划分比例不当。1、邵原实验小学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就应推定教育机构存在管理、保护上的过失。本案中,邵原实验小学没有对学生携带篮球实行统一管理,在未成年人滚篮球时未及时发现制止,存在管理上的漏洞和安全上的隐患,没有充分履行对学生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主要责任。2、其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其作为薛鑫波的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受到限制,因此,其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四、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柴江涛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其承担次要责任。
柴江涛辩称:1、其往返济源实际花去交通费用440元,一审主张260元并无不当。2、其受伤时9岁,没有自我保护意识,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3、其的牙齿现在还牙根发炎,脸也经常肿,故一审支持其精神抚慰金正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邵原实验小学辩称: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柴江涛在学校期间被薛鑫波滚出的篮球绊倒,导致牙齿受伤,邵原实验小学作为教育机构,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致使柴江涛在校期间受到伤害,一审判决邵原实验小学、柴江涛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关于双方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不当。无论致害人薛鑫波还是受害人柴江涛都是未成年人,学校对其都有教育、管理职责,邵原实验小学没有充分履行此项职责、疏于管理,是导致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改判邵原实验小学对柴江涛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薛鑫波对柴江涛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因薛鑫波系未成年人,其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薛小卫、赵春茹承担,经计算,邵原实验小学的赔偿数额为9934.26元,薛鑫波的赔偿数额为4257.54元。二、一审因柴江涛年龄尚小,精神受到一定损害为由,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邵原实验小学承担700元,薛小卫、赵春茹承担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
二、济源市邵原镇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柴江涛10634.26元;
三、薛小卫、赵春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柴江涛4557.54元;
四、驳回柴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柴江涛负担161元,济源市邵原镇实验小学负担180元,薛小卫、赵春茹负担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济源市邵原镇实验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