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上海,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鑫,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乃亮,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袁上海与被上诉人袁乃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袁乃亮于2014年4月2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袁上海归还其9万元借款及利息。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袁上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上海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王小鑫,被上诉人袁乃亮的委托代理人袁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袁上海与袁乃亮曾与案外人史黑旦等人入股经营矿山,并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了矿山入股明细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袁乃亮的入股股金是100000元,史黑旦的入股股金是100000元,马保生的入股股金是150000元,袁上海的入股股金是400000元。袁上海、袁乃亮均认可袁上海的股金400000元是矿上的资产,而非现金。后史黑旦和马保生退伙,袁上海将其二人的股金已全额退还。袁上海于2012年6月28日为袁乃亮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袁乃亮130000元,并约定12月底还。后袁上海、袁乃亮曾协商袁上海退伙,并约定袁上海的资产除了一辆三菱越野车之外其余的全部放弃,由袁乃亮和刘趁义继续经营矿山,袁上海将经营矿山的手续交付袁乃亮,袁上海所欠袁乃亮的款项及股金亦无需归还。后袁乃亮未实际经营矿山,手续至今仍在袁上海处。 原审法院认为:袁乃亮称袁上海从其处借款90000元,并提供了袁上海出具的欠条,袁上海辩称该款系股金,但袁上海认可其分两次从袁乃亮处拿现金10000元和90000元,另外还有一张30000元的债权手续,其计130000元,而袁上海提供的入股协议书上显示袁乃亮的股金是100000元,并不是130000元,且2012年6月底,袁上海为袁乃亮出具的是欠款130000元的手续,说明袁上海当时认可欠袁乃亮130000元的事实,虽然双方曾协商由袁乃亮继续经营矿山事宜,但既无书面约定,亦未实际履行,现袁乃亮要求袁上海归还欠条上的90000元,并无不妥,该院予以支持。袁乃亮要求袁上海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袁乃亮要求袁上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袁上海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袁乃亮90000元;二、驳回袁乃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袁乃亮负担950元,袁上海负担2050元。 袁上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袁乃亮与袁上海系合伙关系,并非借贷关系。从袁乃亮的起诉状可看出本案的90000元与合伙之间不可分割。袁乃亮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90000元系借款,如果是借款,应当是出具借据而非出具欠条,入股协议载明的袁乃亮入股100000元与袁乃亮所称的借款10000元及90000元相符,袁上海收取袁乃亮30000的债权凭证不能认定为袁乃亮的出资款。袁乃亮称其实际出资60000元,入股时将股金写为100000元与事实不符,其行为会损害其他出资人的利益。二、130000元欠条的出具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及90000元系出资款。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出,2011年的合伙人共五个,除了其与袁乃亮还有马保生、史黑蛋及刘趁义。马保生、史黑蛋退伙后,袁乃亮采取非法手段让其出具130000元的欠条。三、袁上海出具的欠条因双方对合伙纠纷达成一致而失去效力。虽然袁上海因袁乃亮的退伙向袁乃亮出具130000元的欠条,但之后袁乃亮与袁上海协商,让袁上海退伙,由袁乃亮和刘趁义共同经营,故袁上海为袁乃亮出具欠条的前提是袁乃亮退伙,现由于袁乃亮不再退伙故该欠条失效。四、袁乃亮并未举证证明其未经营矿山的原因系袁上海存在过错,故袁乃亮未与刘趁义经营矿山不能是欠条恢复效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袁乃亮的诉讼请求。 袁乃亮辩称:袁上海向袁乃亮借款有袁上海出具的票据为凭,且袁上海也认可该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袁上海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如下:袁乃亮、袁上海以及马保生、史黑旦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退股协议承诺书一份,证明袁上海于2012年6月28日给袁乃亮出具的欠条是基于袁乃亮退伙出具的,之后又协商让袁上海退伙,该欠条已经失去效力,且在原审时袁乃亮也已经承认袁上海欠其的股金及其他款项不再返还,说明欠条已经失效。 袁乃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袁上海欠袁乃亮13万元,如果这13万元系股金,则不可能将股金写为10万元。袁上海给袁乃亮出具的欠条时间在前,退股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后,证明该退伙协议上的10万元与本案的欠款13万元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袁乃亮对袁上海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袁乃亮要求袁上海归还的90000元系借款还是袁乃亮的出资款。袁上海上诉称本案的90000元系袁乃亮在合伙期间的出资款,由于袁乃亮退伙,其给袁乃亮出具了欠条,但二审中袁上海提供的退伙协议显示的时间晚于其向袁乃亮出具欠条的时间,且退伙协议显示袁上海应当退还袁乃亮的股金为10万元,并非欠条上显示的13万元,故袁上海关于本案争议的9万元系合伙出资款并非欠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袁上海认可袁乃亮持有的欠条系其出具,故其应当支付所欠袁乃亮的款项,因袁乃亮仅要求袁上海归还其中的9万元,原审判决袁上海归还袁乃亮9万元欠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袁上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泽 审 判 员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