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德峰,又名连国。 委托代理人袁卫河,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直义。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连国与被上诉人常直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直义于2012年9月2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连国支付其订砖款8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做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2720号民事判决,连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连国的委托代理人袁卫河、被上诉人常直义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272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连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