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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连国与被上诉人常直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德峰,又名连国。 委托代理人袁卫河,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直义。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德峰,又名连国。
委托代理人袁卫河,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直义。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连国与被上诉人常直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直义于2012年9月2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连国支付其订砖款8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做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2720号民事判决,连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连国的委托代理人袁卫河、被上诉人常直义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272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连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