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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家森、上诉人聂瑞成与被上诉人李会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家森。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瑞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申。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家森。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瑞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申。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家森、上诉人聂瑞成与被上诉人李会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李会申于2007年8月2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赵家森、聂瑞成返还投资和盈利款115396.91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0日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赵家森、聂瑞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济中民三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民一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3207号民事判决。赵家森、聂瑞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家森、聂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被上诉人李会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元月18日,李会申、赵家森、聂瑞成三人经协商合伙承包经营承留村五十门砖厂。李会申出资73438元,赵家森出资105123元,聂瑞成出资50000元。三人约定,虽然投资不同,但是按三股风险均担、利润平均分配,赵家森任厂长,聂瑞成任会计,李会申任现金出纳。2005年7月,赵家森、聂瑞成认为李会申经手的账目不清,三人对合伙账目进行了一次结算,结算后李会申给合伙出具了一张25414.2元的欠条,其后李会申不再担任砖厂出纳职务,账目均由聂瑞成管理。2005年12月,砖厂停止经营,三人散伙。三人将砖厂的机器设备作价6万元,三人各分2万元,并将余砖平分。对于合伙账目是否结算,赵家森、聂瑞成认为三人散伙时账目已结算完毕,当时三人都同意,但李会申认为三人未结算合伙账目,双方产生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李会申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当事人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情况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砖厂总结余金额为451032.08元,入股资金为228561元;聂瑞成手余现金107119.52元、赵家森手余现金256709.16元,该二人另持有售砖、售煤应计款84342元,合计448170.68元;聂瑞成、赵家森二人可得303437.04元,该二人应退现金144733.64元,李会申手余现金2861.4元,还可分得144733.64元。该鉴定报告中第二部分第(四)项其他收入的确认及划分一项显示,认定合伙账中另有8项收入,合计84342元,李会申认为上述收入事项均为赵家森、聂瑞成经手处理的,所以应算在赵家森、聂瑞成的收入中。对于该8项收入,李会申认为合伙账簿中仅记载了支出,没有收入现金,应算在赵家森、聂瑞成的收入中。赵家森、聂瑞成认为其中的第1项是欠赵战雷的煤粉款3422元,已用砖折抵;第2项是马洼砖厂用砖,砖款已收回,三人已分;第3项的剩煤,是折抵欠账了;第4项的承留村委用砖,是折抵欠村委的承包金;第5、6、7、8项的砖款,均未收回来;赵家森、聂瑞成认为上述砖款已算过账,不应再算账,应按以前的单据算账。另外,赵家森称,其还交给该鉴定机构一些支出凭证原件,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未提到,而且鉴定机构把凭证丢失了,对此,赵家森提交了一份称系鉴定人员王宣义给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2010年8、9月份期间,我们对承留南沟砖厂司法鉴定即将完成时,赵家森送来几张证明自己支出的证明条、收料单和付款证明,均系原始凭据,我们记得已退回,但赵家森讲我们未退回,我当时看过这几张凭证,现根据我的回忆大概是柒张,具体:1、李进货款1张4000多元。2、承留大队还耕款1张证明条4000多元。3、郑心中煤、煤粉3张单据36000多元。4、黄世平煤1张32000多元。5、赵战雷煤粉1张27000元。6、武陆军工人工资款1张17600元。7、赵天雷糊窑门工资1张3000元。以上共计123600多元。特此证明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王宣义”。李会申支出鉴定费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会申认为赵家森、聂瑞成在其名下多列了3万元的现金收入,以及赵家森、聂瑞成存在重复报账、手中仍结余有现金等情况,因此赵家森、聂瑞成还应当支付其115396.91元。赵家森、聂瑞成辩称,三人在散伙时已结算了账目,将合伙财产已处理完毕,不应再支付李会申款项。李会申为支持其主张,申请对合伙账目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赵家森、聂瑞成应退还李会申现金144733.64元。但该鉴定报告中提到的其他8项收入合计84342元,赵家森、聂瑞成称前四项砖款47388元,用于折抵砖厂的债务,不应再作为收入,对此,李会申并无证据反驳,故该部分砖款不再作为收入;对于后四项砖款36954元,双方均称未收回砖款,应作为共同债权,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债权。因此,鉴定报告中认定的砖厂总结余金额应为366690.08元,扣除三人的入股资金228561元,应分配总金额为138129.08元,三人各应平均分得46043元。李会申应得金额为入股资金73438元+46043元=119481元,赵家森应得金额为入股资金105123元+46043元=151166元,聂瑞成应得金额为入股资金50000元+46043元=96043元。赵家森手余现金256709.16元,应退105543.16元;聂瑞成手余现金107119.52元,应退11076.52元;李会申手余现金2861.4元,还应分得116619.6元。赵家森辩称其还有价值123600余元的支出凭证原件被鉴定机构丢失,且鉴定机构人员给其出具有证明,但李会申认为证明上没有鉴定机构人员的签字,也无鉴定机构盖章,不予认可;另因该证明上表述的内容并不具体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予涉及。综上,李会申主张其应得115396.91元,不超出其应得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合伙债权36954元,因李会申并未主张,本案中不予涉及。李会申另在庭审中表示,如果算账后应得费用高于其的诉讼请求,其支出的8000元鉴定费不再主张,因系其意思自愿,本案中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赵家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会申104320.39元。二、聂瑞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会申1107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赵家森负担2357元,聂瑞成负担250元。
赵家森、聂瑞成上诉称:原审依据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报告判决赵家森归还104320.39元、聂瑞成归还11076.52元,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一、该鉴定的鉴定程序不合法。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合伙账目进行鉴定时,除有关账目外,其还向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提交了一部分原始凭证,但该原始凭证在鉴定报告中只字未提,且在鉴定过程中,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并未通知其到场对有关情况进行任何说明,偏信李会申的片面之词,作出鉴定结论,明显违反鉴定程序。二、李会申经管合伙账目期间其的贷款30000元,其直接将该贷款以费用票据的形式交付给李会申,且该部分账目在李会申交出合伙账目时,李会申已将该贷款入账作为收入,与其结算,并出具了欠据。但该鉴定报告却以其未将该贷款办理入库手续为由,不将该贷款计入李会申的收入,而将其交付给李会申的由该贷款支出形成而李会申未支付其款项的费用单据计入李会申支出,明显错误。李会申在交出账目时所打的欠据,是李会申的真实意思表示,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认定该欠据不计入李会申收入没有依据。三、该鉴定报告中对于不能报销的单据部分的认定,以李会申提供的单据复印件中有赵家森或聂瑞成的签字,且有李会申签字并标注无效为由,认为两个合伙人签字并标注无效,应当无效,不能报销。并且对案件事实进行推论,超出了鉴定范围,违反鉴定程序。对案件事实方面,鉴定人如对相关事实不清,应当提请委托法院对有关事实通知当事人质证确定,而不能进行推论或认定。事实上,李会申所持有的单据复印件,都是合伙账目的一部分,李会申之所以让其签字,是其对相互支出单据的确认,并不是李会申在单据上单方标注的“无效”意思表示。四、其对李会申提出“未报单据9584元、赵家森借款8000元、付陆军工资2965元、聂瑞成现金付出凭单10485元”,根本不知情。且其已和李会申进行了结算,结算后李会申就不再掌握任何合伙账目,这些费用不应计入李会申的支出。五、合伙经营结束后,砖厂剩余财产出售后,支付了经营期间的合伙债务,有关单据已提交鉴定人,但鉴定结论对此却只字未提。对合伙债权,至今尚未要回,鉴定结论让其直接支付李会申现金,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合伙结束后,双方已就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并按清算结果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财产进行了分配。李会申如认为原清算分配结果错误,应当在清算分配结束后一年内申请撤销原清算分配的民事行为。但李会申并没有申请撤销,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严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李会申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赵家森、聂瑞成上诉称其提交的一部分原始凭证未在鉴定报告中体现,但其不能提供该部分凭证,法院无法审查其主张的该部分凭证所涉款项是否应当计入其支出,一审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并无不当。二、因赵家森、聂瑞成在原一审时认可其二人各贷15000元未办理现金入库手续,而是直接转换成了条据,且李会申也不认可收到上述30000元,济源明兴会计师事务所从专业角度认定该30000元贷款不能算入李会申的现金收入并无不当。三、对于鉴定结论中不能报销的单据部分的认定,因该部分单据上有李会申和赵家森或聂瑞成共同签字标注“作废”等字样,鉴定机构未采用该部分单据并无不当,现上诉人称系双方对相互支出单据的确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上诉人提出李会申的“未报单据9584元、赵家森借款8000元、付陆军工资2965元、聂瑞成现金付出凭单10485元”其不知情以及合伙债权不能直接支付给李会申的理由,因在原一审中赵家森、聂瑞成对本案的鉴定结论并未提出该项异议,且在二审中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3元,由上诉人赵家森负担2386元,聂瑞成负担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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