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和臣。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法。 委托代理人李秀英,系王长法妻子。 上诉人赵和臣与被上诉人王长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长法于2014年5月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和臣支付其27000元货款。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做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赵和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赵和臣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上诉人王长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长法系原济源市玉加校办预制厂负责人,该预制厂系集体企业。1997年前后,赵和臣在该预制厂购买预制板,剩余货款27000元未付,经王长法多次讨要,赵和臣于2012年9月16日给王长法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长法预制板现金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赵和臣,2012年9月16号。(2013年计划付款)。”该欠款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和臣欠王长法预制板款未付的事实,有赵和臣出具的欠条为证,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赵和臣辩称其购买的是济源市玉加校办预制厂的预制板,王长法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但因王长法系原济源市玉加校办预制厂的负责人,且赵和臣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欠到王长法预制板现金贰万柒仟元整”,故赵和臣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赵和臣辩称购买的预制板有质量问题,预制厂同意补偿其26000元,但因未征得王长法同意,王长法也不认可,故赵和臣的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王长法要求赵和臣支付欠款27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赵和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长法预制板款2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赵和臣负担。 赵和臣上诉称:王长法不是债权主体。1997年其购买的预制板是玉加校办预制厂的,该厂是债权主体,王长法尽管是该厂的负责人,也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应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其购买的预制板有质量问题,货款一直未结清,虽然其文化不高,把欠条打成了王长法,但事实是清楚的。另其已与厂方达成了协议,只欠厂方1000元,厂方考虑到预制板的质量问题,让其少付26000元作为损失予以补偿。本案应由杨金海参加诉讼,玉加预制厂的债权债务已在2004年6月20日经股东研究决定签订了协议,约定了债权债务的归属,一审中王长法不认可,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应追加杨金海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综上,其只欠玉加预制厂1000元而不是27000元,请求二审驳回王长法的诉讼请求。 王长法辩称:其是玉加预制厂的厂长,赵和臣给其出具有欠条,其曾多次去王屋向赵和臣要账,赵和臣也曾多次还欠款,从没有说质量有问题。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中,赵和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999年12月30日欠条一张,后因王长法要求换条,赵和臣当时认为王长法是预制厂的厂长,就将玉加预制厂的名称写成了王长法。证明其欠的是玉加校办厂的钱。 王长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玉加预制厂是几个人合伙办的厂,这笔债权要回来是王长法的,赵和臣也知道债权分给王长法了,所以打条时写的是王长法的名字。 本院认为:王长法对赵和臣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和臣上诉认为王长法不是债权主体,其欠的是玉加预制厂货款,因双方均认可预制厂系合伙开办,每个合伙人对于合伙债权均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况且赵和臣给王长法出具有欠据,故王长法要求赵和臣偿还欠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赵和臣提出因预制板有质量问题,扣除26000元货款的上诉理由,赵和臣购买预制板在1997年左右,后陆续还款,至2012年9月16日赵和臣给王长法出具欠据仍载明欠款金额为27000元,诉讼中,赵和臣提出2013年与杨金海协商赔偿,因该协商过程系在赵和臣给王长法出具欠据之后,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赵和臣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赵和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