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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爱国与被上诉人翟兵建、原审被告琚雪山、原审被告成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爱国,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兵建,男,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爱国,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兵建,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琚雪山,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成永刚,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黄爱国与被上诉人翟兵建、原审被告琚雪山、原审被告成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翟兵建于2014年4月1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爱国、琚雪山、成永刚支付其水泥款52200元及利息,黄爱国、琚雪山、成永刚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黄爱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爱国的委托代理人齐波、杨杰,被上诉人翟兵建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原审被告琚雪山的委托代理人赵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成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琚雪山与黄爱国合伙施工北蟒河工程期间使用翟兵建的水泥,后经结算琚雪山、黄爱国欠翟兵建水泥款52200元,琚雪山于2012年12月10日向翟兵建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琚雪山与黄爱国合伙施工北蟒河工程期间使用翟兵建的水泥,后经结算琚雪山、黄爱国欠翟兵建水泥款52200元,翟兵建提供的欠条、收据、过磅单和琚雪山提供的领到条可以证明该事实。现翟兵建要求琚雪山、黄爱国支付水泥款522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翟兵建要求成永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翟兵建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琚雪山、黄爱国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翟兵建52200元;二、驳回翟兵建要求成永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2.5元,由琚雪山、黄爱国负担。
黄爱国上诉称:原审法院以黄爱国与琚雪山系合伙关系为由判决让黄爱国承担责任有失公允。虽然翟兵建提供琚雪山出具的欠条上注明黄爱国、琚雪山、成永刚三人系合伙关系,但该欠条的出具仅是琚雪山的单方行为,并没有证据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翟兵建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翟兵建辩称:原审时其提供了琚雪山给翟兵建出具的欠水泥款的依据,另外也提供了黄爱国在工地指定的收料员给翟兵建出具的过磅单,可以证明其提供的水泥系黄爱国、琚雪山、成永刚合伙所干的北蟒河工程所用,也能证明琚雪山与黄爱国系合伙关系。
琚雪山辩称:原审判决琚雪山和黄爱国存在合伙关系正确,但未将成永刚认定为合伙人不当。工程款系黄爱国领取,在没有证据证明黄爱国将水泥款交给琚雪山的情况下,黄爱国应当承担主要的还款责任,原审判决琚雪山与黄爱国共同还不合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就可以了,我方认为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蟒河工程施工期间,翟兵建向该工地供应水泥,其中,琚雪山经手收取水泥69吨,黄爱国的收料员薛领军经手收取水泥105吨,翟兵建供应的水泥每吨300元,水泥款共计52200元。2012年12月10日,琚雪山向翟兵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翟兵建水泥款伍万贰仟贰佰元整,系琚雪山、黄爱国、成永刚三人合伙施工北蟒河工程中所有水泥款(52200.00)元琚雪山2012年12月10日,该款至今未付。另,黄爱国认可薛领军系其工地的收料员,黄爱国、成永刚均称不清楚琚雪山向翟兵建出具欠条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审时翟兵建提供了琚雪山、薛领军给其出具的10单据及琚雪山出具的欠条,证明黄爱国、琚雪山、成永刚三人合伙施工北蟒河工程期间欠其水泥款52200元。根据10张单据载明的水泥数量、各方认可的水泥单价及琚雪山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翟兵建向北蟒河工地供应的174吨水泥未付款,其中琚雪山收取了价值20700元的水泥,黄爱国的收料员收取价值了31500元的水泥。虽然琚雪山出具的欠条上显示该款系琚雪山、黄爱国、成永刚三人合伙施工期间所用水泥欠款,但黄爱国、成永刚对于合伙事宜不予认可,翟兵建主张的三人合伙一事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翟兵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琚雪山、黄爱国、成永刚三人系合伙关系,原审认定翟兵建供应的水泥系琚雪山、黄爱国合伙施工期间使用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如前所述,琚雪山、黄爱国作为收取水泥的合同相对方应支付相应的水泥款,即琚雪山支付翟兵建水泥款20700元,黄爱国支付翟兵建水泥款31500元,翟兵建要求成永刚支付水泥款。黄爱国、琚雪山、成永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
二、琚雪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翟兵建20700元。
三、黄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翟兵建31500元。
四、驳回翟兵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2.5元,由琚雪山承担240.5元,由黄爱国承担3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黄爱国承担442元,由翟兵建承担7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泽
审 判 员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