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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殿钧与上诉人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殿钧 委托代理人闫江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年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刚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平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殿钧
委托代理人闫江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年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刚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平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殿钧与上诉人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合同纠纷一案,闫殿钧于2012年12月6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并返回其占地果树赔偿款22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3172号民事判决。闫殿钧及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殿钧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江涛,上诉人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日,闫殿钧与案外人闫殿法共同与闫庄村委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东瓦窑地10.5亩非耕地用于发展经济林,承包期30年,从1998年11月1日至2028年11月1日,前十五年的承包费为每年3150元,后十五年的承包费为每年3465元,于每年的11月10日交下一年承包费。后闫殿钧与闫殿法在承包的耕地上栽种了石榴树。2007年9月16日,闫殿钧退还闫殿法在石榴园的入股股金3800元后,双方就石榴园的问题已经全清。2010年5月16日,闫殿钧与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签订了果园转包合同、将石榴园转包给了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约定转包日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至闫殿钧与闫庄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日,转包价格以原承包价格为准。同时,闫殿钧另外收取转包费5000元。庭审中,闫殿钧称该5000元除了包含其已交纳的2010年石榴园承包金2500元外,还包括其之前经营的管理费、修剪费、打药费等其已付出劳动的费用。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称该5000元是双方对果园里的房屋、石榴树及周边小树作价后的费用。5月17日,闫殿钧又为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闫殿钧委托商年上、王中平全权负责石榴园的生产经营活动和附着物的管理工作,委托日期至合同期满为止。2010年5月20日,闫殿钧又与闫殿法重新签订合同,在该合同中,闫殿钧认可闫家庄村的石榴园是与闫殿法共同承包经营的,闫殿钧未经闫殿法同意,单方将石榴园转包给别人,给石榴园造成了一定的问题,闫殿钧自当日起退出石榴园的经营,遗留问题由闫殿法负责处理,闫殿钧不得参与,闫殿法负责退还闫殿钧所收取的5000元转包费,并收回转包合同。2010年11月5日,闫殿法向闫庄村委交纳承包费2500元。2011年2月14日,闫殿法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0年5月16日闫殿钧与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签订的果园转包合同无效,2012年3月28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石榴园原来是闫殿法与闫殿钧共同承包,但在闫殿钧将闫殿法在石榴园的入股股金退还后,闫殿法与石榴园的问题已全部结清,该石榴园已从双方共同经营的状态变更为闫殿钧独自经营,闫殿钧有权转包该石榴园,闫殿法称闫殿钧与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签订的转包合同未经其同意,且未经发包方闫庄村委同意,故转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了闫殿法的诉讼请求。后闫殿法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4日,闫殿法申请撤回上诉,同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闫殿法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1年4月5日,时任负责主持支委工作的支委委员商领头在收到王小刚、王中平、商怀庄交纳的2011年石榴园承包费2500元后,给其三人出具了收据。商领头称该2500元至今仍在其处,未交至村委帐上。2012年10月29日,闫庄村委下发通知,让闫殿钧及时交纳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石榴园承包款,同年11月10日,闫殿钧向闫庄村委的报帐员闫建国交纳了该期间的承包金共计9450元。闫建国称该款已交至村委账上。后因蟒河治理,该承包地上的230棵石榴树被伐,部分土地被占,树木赔偿款20700元梨林镇政府已于2012年11月17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了商怀庄。双方均认可商怀庄就是商年上,该赔偿款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已经平分,每人分得6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11月1日,闫殿钧与闫殿法共同从闫庄村委承包了10.5亩非耕地后,在该承包地上栽种了石榴树,后闫殿钧将闫殿法在石榴园入股的股金退还给了闫殿法,此时闫殿法与石榴园的问题已全部结清,该石榴园从闫殿钧与闫殿法共同经营的状态变更为闫殿钧单独经营,至此闫殿钧有权转包该石榴园。2010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了果园转包合同,该合同下方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相对性,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闫殿钧称合同签订后,因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未向其交纳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承包金,现要求解除合同。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只约定了承包期限和承包价格,并未明确约定承包金交纳的时间,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闫殿钧应通知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只有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主要债务的,方可视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因闫殿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王小刚、王中平、商年上催收过承包金,且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曾在2011年时向主持支委工作的支书委员交纳过承包金2500元,只是因双方发生纠纷,该承包金才未交至村委帐上,另外庭审中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综上,现闫殿钧以未交纳承包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因双方对承包金交纳时间没有约定,考虑合同的规范性、严谨性,原审法院认为应以闫殿钧与闫庄村委签订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金交纳期限为准,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应按时向闫殿钧交纳承包金。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承包的部分土地因治理河道被占用,土地承包面积减少,故承包金也应相应减少,但具体数额如何确定,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关于树木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因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在承包石榴园期间,只是对石榴园经营期间产生的收益享有权利,石榴园内的树木系闫殿钧栽种,且闫殿钧只是将石榴园转包经营,并非转让,故闫殿钧对树木本身享有权利,现因部分石榴树被伐支付的赔偿款应归闫殿钧所有。考虑到闫殿钧于2010年5月16日已将该石榴园转包给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经营,在承包期内,势必会对树木进行管理、修剪、施肥等投入,会支出必要的费用,树木被伐时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已承包两年有余,充分考虑实际承包期间及投入,酌定管理费为3500元,该费用应在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另双方签订转包合同时,闫殿钧另行收取的5000元,虽双方对5000元具体包含的内容说法不一,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在承包后只是向主持支委工作的支委委员交纳了2011年的石榴园承包费,并未交纳2010年的承包费用,结合双方的陈述,闫殿钧所述较为客观,该5000中应包含闫殿钧已交纳的2010年承包费,剩余2500元闫殿钧称系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补偿其之前经营果园的管理费、修剪费、打药费等费用,故该费用也应当在补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领取的赔偿款共计20700元,扣除支付闫殿钧经营期间对树木管理的费用2500元及承包期间对树木管理的费用3500元后,剩余赔偿款14700元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闫殿钧赔偿款14700元;二、驳回闫殿钧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闫殿钧负担240元,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负担210元。
闫殿钧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向其交纳了2010年承包费2500元和其在石榴园投入的管理费2500元,共5000元,此后其对此向三人催要承包费,三人拒不交纳,原审以其没有催要为由作出判决,明显不当;2、2010年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支付其的2500元管理费不应当扣除,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0年5月份,前期管理费已经投入,双方也均认可,不应当再扣除;3、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根本就没有对石榴园进行任何投入,在其三人承包期间就没有管理费可言;4、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返还其赔偿款20700元,并解除转包合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承担。
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辩称:1、闫殿钧称5000元承包款中包含2010年的承包费用2500元和2010年在石榴园投资的施肥、打药等管理费用2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与其自己在(2011)济民一初字第497号法庭调查笔录中所述事实内容相违背,2009年的石榴树已经死亡,不存在任何管理费用;2、3500元管理费系经营果园的正常开支,不存在免除问题,且与本案的补偿款无关;当时签订转包合同时所交纳的5000元是石榴树果园的转让费用,包括果树和房屋都应当归其三人所有;3、闫殿钧上诉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合同无理无据,合同不应该解除,承包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石榴园能够正常经营和运转,石榴园果树在闫殿钧转让给王小刚等三人时,闫殿钧十分清楚果树园实际上处于危机境地,连年亏损,在这种情况下,闫殿钧找到其三人承包,所以上诉人闫殿钧所述不属实。
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时,闫殿钧的石榴园严重亏损,难以为继,双方商定以5000元的价格将石榴园及园内的房子、树等一并转让,闫殿钧对承包地及果树的收益权利至此已经完全一次性转让,其三人在交纳了对价后,应享有果树所有权利,征地补偿系对果树收益权利的补偿,该补偿应由其三人享有。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闫殿钧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闫殿钧承担。
闫殿钧辩称理由同上诉意见。
二审中,闫殿钧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其向实际承包人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催要承包费用的信件1封(信封完好),证明其有催要承包费用的行为。
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对闫殿钧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的内容并未向其三人送达,不能证明向其三人主张过权利,且其三人也不应当向闫殿钧交纳承包费。
二审中,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闫殿钧缴纳2011年至2013年土地承包款共计9540元收据及后附了一个证明条(欠条)一份,证明当时承包款并未实际交纳,闫殿钧称其向闫庄村委交纳了三年承包费用不属实。
闫殿钧对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提供证据中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中的证明条(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条不是其所写。
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闫殿钧提供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提供的证据中的收据,双方均无异议,对该收据予以认定;对证明条(欠条)闫殿钧否认系其所写,且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能证明本案诉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闫殿钧与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双方签订的果园转包合同,有双方的签字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闫殿钧上诉称因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拒绝向其交纳承包金,因此主张转包合同无效,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有恶意拖欠承包金的行为,其提供的解除合同的信件,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否认收到,闫殿钧并无证据证实已送达给其三人。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承包金的交纳期限,闫殿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交款义务,因此对闫殿钧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系转包合同,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称当时是以5000元的价格将石榴园及园内房子、树等一并转让给其三人,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石榴园内的树木系闫殿钧栽种,且闫殿钧只是将石榴园转包经营,故闫殿钧对树木本身享有权利,现因部分石榴树被伐支付的赔偿款应归闫殿钧所有。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上诉称闫殿钧与其签订合同时,石榴园的果树已经全部冻死,但其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闫殿钧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向其交纳的5000中包含2010年承包费2500元和其之前经营果园的管理费、修剪费、打药费等2500元,因该管理等费用2500元,系对石榴园的正当投入,石榴树被砍伐后导致商年上等三人不能由此收益,故该投入费用理应在树木补偿费用中予以扣除。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在承包经营期间,也会对树木管理支出必要的费用,原审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管理费为35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闫殿钧负担240元,商年上、王小刚、王中平负担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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