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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闫小庆与被上诉人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小庆,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军,男,1971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菲菲,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小庆与被上诉人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小庆,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军,男,1971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菲菲,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小庆与被上诉人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建军于2013年4月1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闫小庆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小庆、被上诉人李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菲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建军与闫小庆曾合伙作煤炭生意,2012年3月23日,闫小庆借李建军100000元,并给李建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建军现金壹拾万元。该款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闫小庆借李建军100000元,有其给闫小庆出具的借条证明,该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李建军要求闫小庆还借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闫小庆辩称该款不是借款,系合伙期间的来往手续,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闫小庆在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李建军借款10000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闫小庆负担。
闫小庆上诉称:一、其与李建军之间系合伙关系。2011年9月10日,闫小庆与李建军、李建强、翟小川四人签订合伙经营煤炭协议,期限两年,自2011年9月起至2013年9月止,约定由闫小庆与李建军和翟小川各出资50万元供经营使用,以济源市盛源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经营至2012年4月4日,济源市盛源物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杨国庆签订协议,往江苏省境内销售煤炭。4月21日,闫小庆与李建军、李建强、翟小川又一次签订合伙经营煤炭协议,约定经营期限为2年,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协议筹资40万元,由闫小庆、李建军、翟小川、李建强各出资10万元。从以上可看出闫小庆与李建军之间自2011年9月起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合伙关系,李建军起诉时,合伙经营煤炭的协议期限尚未届满。二、闫小庆与李建军之间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借款关系。2012年3月23日,闫小庆在李建军处拿现金10万元,并给李建军出具借据。但事实上这10万元并非闫小庆向李建军的借款。当时的背景是在内蒙古的生意做赔了,合伙人正在商谈如何寻找新的合作伙伴,怎样往江苏境内发煤,以弥补在内蒙古遭受的损失。在合伙人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于4月21日共同签订合伙经营煤炭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李建军应当出资10万元。另外,闫小庆收到李建军10万元现金后,因当时是以济源市盛源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随即将该10万元交给公司财务,作为专项资金管理。公司账务上也显示是李建军按照约定应当出资10万元。故闫小庆虽然给李建军出具10万元的借据,但事实上并非闫小庆个人借款,而是李建军按照约定应当而且自愿出资的10万元。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2011年9月起至2014年4月20日这期间,闫小庆与李建军之间是合伙关系,所谓的借款10万元发生在2012年3月23日,即合伙期间,同时这10万元又是闫小庆按照协议约定应当出资的10万元。公司会计张保霞也证明李建军主张的10万元不是借款,是合伙期间的经济往来款,同时还证明合伙账目没有清算完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建军的一审诉讼请求。
李建军辩称:原审中李建军提供的借条上并未显示任何关于出资的内容,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出资的。闫小庆虽称张保霞证明李建军主张的10万元系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款,但在一审中张保霞仅出具书面证言,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张保霞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闫小庆的主张。综上,请求驳回闫小庆的上诉,维持原判。
闫小庆二审中提供会计赵随平计算的往江苏发煤的清单,证明闫小庆与李建军、李建强、翟小川四人合伙往江苏发煤赔了30多万元。
李建军经质证认为:对清单不清楚,该清单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李建军对闫小庆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闫小庆上诉称其从李建军处拿的10万元系李建军与闫小庆等人合伙做生意期间的出资款,并非闫小庆的个人借款,李建军对此不予认可,闫小庆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10万元系出资款的事实。闫小庆给李建军出具的借据内容显示闫小庆向李建军借款10万元,并未涉及合伙事宜及李建军的出资情况,故闫小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闫小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