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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利娟与被上诉人杨迎新、被上诉人聂朝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利娟,女,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迎新,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利娟,女,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迎新,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朝旭,男,成年,汉族。
上诉人郑利娟与被上诉人杨迎新、被上诉人聂朝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迎新于2014年5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利娟、聂朝旭归还借款3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9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郑利娟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利娟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利、被上诉人杨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聂朝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3日,聂朝旭经人介绍想在杨迎新处借款30000元,杨迎新要求聂朝旭与其妻子一同签字借款,后聂朝旭与郑利娟一同签字向杨迎新借款30000元,郑利娟在借条上签的是聂朝旭的妻子李娜的名字。该款至今未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聂朝旭在杨迎新处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郑利娟以李娜的名字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其未举证证明该行为经过李娜的授权或者追认,故应当由郑利娟承担民事责任,郑利娟与聂朝旭共同签字借款,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杨迎新要求郑利娟、聂朝旭归还借款30000院,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郑利娟、聂朝旭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杨迎新30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郑利娟、聂朝旭负担。
郑利娟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聂朝旭共同向杨迎新借款,但郑利娟在借条上签的是李娜的名字,故判决郑利娟和聂朝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认定错误。本案中,杨迎新无任何证据可以印证上述事实,但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的依据是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二初字第511号案件,但该案以杨迎新的撤诉结案,该案并未认定案件事实。原审引用该案中没有被确认的事实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推断不当。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中郑利娟并未收到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文书,而原审法院在没有通知郑利娟的情况下擅自开庭,严重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应规定,侵犯了郑利娟的诉讼权利,故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要求将本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杨迎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二初字第511号案件虽因杨迎新的撤诉结案,但不影响该案件中的有关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依据杨迎新在(2011)济民二初字第511号案件中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认定郑利娟在2010年10月3日的借条上签字并无不当。另外,经本院查阅原审卷宗,开庭传票送达回证的备注栏中,送达人批注由于郑利娟拒收、留置送达,故郑利娟称其未收到开庭传票,原审程序违法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聂朝旭、郑利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李 芳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