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珍妮,女,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本礼,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郭珍妮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凤相,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美文,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珍妮与被上诉人黄凤相抚养权纠纷一案,黄凤相于2014年6月2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黄智祥归其抚养,不要求郭珍妮支付抚养费。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郭珍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珍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本礼、被上诉人黄凤相的委托代理人侯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凤相与郭珍妮于2007年相识并同居,于2008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智祥,户口落在郭珍妮的所在地。2013年5月,在黄凤相回台湾期间,郭珍妮给儿子服用安眠药,后经医院抢救,黄智祥得以康复。后郭珍妮将儿子带回济源生活。2013年7月,郭珍妮因黄凤相不支付生活费又将黄智祥送到杭州,自己独自一人返回济源。黄凤相与黄智祥一直生活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郭珍妮在抚养非婚生儿子黄智祥期间,致使黄智祥服用安眠药,严重损害了黄智祥的健康,在2013年7月又以黄凤相不支付孩子抚养费为由,赌气将孩子送到黄凤相处,该行为对孩子黄智祥的健康成长不利,且目前郭珍妮无固定收入。因此黄凤相要求孩子黄智祥归其抚养,不要求郭珍妮支付抚养费,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判决:黄凤相与郭珍妮同居期间所生儿子黄智祥由黄凤相抚养,郭珍妮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黄凤相负担。 郭珍妮上诉称:原审法院以郭珍妮让黄智祥误服安眠药及赌气将孩子送到黄凤相处为由剥夺了郭珍妮抚养儿子的权利不当。任何一个母亲都不可能故意让自己的孩子服用安眠药,因孩子感冒,郭珍妮误把安眠药当成感冒药让孩子吃了。至于黄凤相所称的其将孩子送到黄凤相处独自回去,是因为黄凤相称其想见孩子,郭珍妮将孩子送到杭州后,黄凤相强行将孩子留下,不让郭珍妮抚养孩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黄智祥由其抚养,其不要求黄凤相支付抚养费。 黄凤相辩称:郭珍妮称其让儿子误服安眠药不属实,由于黄凤相在台湾,郭珍妮为了报复黄凤相故意让儿子吃安眠药,黄凤相不想让孩子失去母亲才没有报案,黄智祥虽抢救过来,但有后遗症。郭珍妮情绪不稳定,容易做出过激行为,并且没有固定工作,不利于抚养小孩,也没有能力治疗小孩的后遗症,请求驳回郭珍妮的上诉,维持原判。 黄凤相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如下:候美文、谢明辉对王乐乐的调查笔录,该笔录中王乐乐称其是黄凤相的员工,郭珍妮给其打电话说黄智祥吃药了,当时其正在市中医院附近交房租,就和郭珍妮一起到市中医院抢救孩子。医生问郭珍妮小孩吃了什么药,郭珍妮没有作答,后来王乐乐听别人说是郭珍妮给黄智祥喂的药。关于郭珍妮将孩子仍在黄凤祥朋友家一事,王乐乐的回答是潘云带着黄智祥到黄凤相的饭店找黄凤相,其听潘云说是郭珍妮将孩子放在潘云家的。证明郭珍妮故意给黄智祥服用安眠药,并将黄智祥遗弃在黄凤相的朋友家。 郭珍妮经质证认为:王乐乐是黄凤相的员工,其系按照黄凤相的旨意回答候美文的问题。 本院认证如下:黄凤相提供的调查笔录中王乐乐陈述的郭珍妮给黄智祥服用安眠药及郭珍妮遗弃黄智祥的情况均系听他人陈述,故该证据属于传来证据,且该调查笔录亦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郭珍妮与黄凤相于2007年相识并同居,2008年12月16日郭珍妮生育一子,取名黄智祥,黄智祥出生后至2013年上半年由黄凤相、郭珍妮共同抚养,2013年5月15日,黄智祥因服用安眠药到杭州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并于同年5月20日出院。之后黄智祥由黄凤相抚养至2014年10月,2014年至今黄智祥由郭珍妮及其父母共同抚养。 本院认为:黄凤相要求黄智祥由其抚养的主要理由是郭珍妮情绪不稳,曾让黄智祥服用安眠药,故意损害孩子健康,并且曾将黄智祥遗弃黄凤相的朋友处。但黄凤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黄智祥服用安眠药发生在黄凤相与郭珍妮共同抚养黄智祥期间,黄凤相及郭珍妮作为黄智祥的监护人对该事件的发生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不能将该事件的发生仅归责于其中一人。黄智祥目前尚年幼,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且郭珍妮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亦表示其愿意抚养并不要求黄凤相负担抚养费,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 二、黄凤相与郭珍妮同居期间的非婚生子黄智祥由郭珍妮抚养。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黄凤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