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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亚明与被上诉人李联委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亚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联委。 上诉人郝亚明与被上诉人李联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联委于2014年4月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郝亚明支付水泥款4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亚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联委。
上诉人郝亚明与被上诉人李联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联委于2014年4月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郝亚明支付水泥款403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济民小字第111号民事判决,郝亚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5日,李联委往郝亚明施工的工地送水泥一车共计13吨。当日郝亚明给李联委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联伟水泥壹拾叁吨(13吨)单价叁佰壹拾元(310.00)合计肆仟零叁拾元整(4030.00)郝亚明2012.3.25”。该款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郝亚明收到李联委供给的水泥13吨,单价310元/吨的事实,有郝亚明给李联委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原审对此予以确认。现李联委主张郝亚明支付水泥款4030元,郝亚明认可该款尚未支付,但称是因李联委供给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承包的工程遭受人工及材料损失,不应支付。但郝亚明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说明筑成的井盖因凝固不够,无法使用,不能证明该种现象系因李联委供应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而郝亚明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郝亚明的辩称理由,原审不予采纳。李联委要求郝亚明支付水泥款403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郝亚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联委40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郝亚明负担。
郝亚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李联委为其供应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所筑井盖不凝固,其当时要求李联委提供水泥质量合格证书,但李联委不能提供,李联委在开庭时才提供,系事后造假。2、一审中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一审不予采信错误,井盖不能凝固必定是水泥的质量问题,但原审法官缺乏生活常识,只认定欠条,没有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联委的一审诉讼请求。
李联委未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郝亚明欠李联委4030元水泥款,有郝亚明给李联委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郝亚明也认可该款尚未支付,一审认定该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现郝亚明上诉称李联委给其提供的水泥有质量问题,但郝亚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联委供应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故郝亚明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郝亚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