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道明。 委托代理人吴培培,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梨林镇良庄村第三居民组。 代表人牛军兴,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梨林镇良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四清,村委主任。 上诉人魏道明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梨林镇良庄村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良庄三组)、济源市梨林镇良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良庄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魏道明于2012年3月23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良庄三组、良庄村委伐树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92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魏道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魏道明系良庄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4年11月15日,魏道明与良庄三组签订人口地调地、地块变更合同书,约定将有理坟地作为人口地地边误工补偿费用承包给魏道明,在合同第1项内容中有一括号,标注内容为地块上所有物归道明所有。2005年10月,良庄三组将有理坟地收回,交由他人承包。2006年6月26日,魏道明以良庄三组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7731元,同年11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济民一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良庄三组赔偿其5043.8元。魏道明称其在承包该有理坟地时,地边已栽种有十几颗树,2005年春天,其又在地边种了40多颗树。良庄三组称位于有理坟地地边的树木系三组在2000年时栽种,当时共栽种50余颗。诉讼中,双方所争议的树木已全部被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魏道明主张的树木,双方均认可位于有理坟地地边。2004年11月15日,魏道明与良庄三组签订的合同书第1项括号中内容虽显示地块上的所有物归魏道明所有,但是否包括该地块地边上所栽种的树木,并未明确,属于约定不明,关于承包该地块前的树木数量及栽种时间,双方也说法不一;且在魏道明承包期间,是否栽种有树木及栽种树木的时间、数量,魏道明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魏道明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树木享有合法所有权以及享有所有权具体树木数量的情况下,要求赔偿被伐树木的经济损失,没有合法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道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魏道明负担。 魏道明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对位于有理坟地地边的树木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关于其与良庄三组在合同中“地块上所有物归其所有”的约定,应当结合合同全文进行理解,该合同的实际目的就是将有理坟地作为人口地补偿给其,经营期限为十年,合同四至明确,地边也是该宗土地的一部分。因此,该“地块上所有物”包括当时该地块上的全部附着物,当然也包括地边的树木。原审曲解文意,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良庄三组、良庄村委均未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魏道明因涉案树木被伐主张赔偿,该主张的前提是其对涉案树木拥有所有权,但诉讼中魏道明、良庄三组对涉案树木的所有权存在争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争议,应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魏道明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魏道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