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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小军与被上诉人李文清、周文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军,男,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清,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军,男,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清,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线,女,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保,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小军与被上诉人李文清、周文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小军于2010年8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文清、周文线履行合同,向其交付位于天坛办事处贾庄村西十巷四号的房屋,并协助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0)济民二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高小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小军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周文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文清与周文线于1992年12月结婚,2006年3月13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8月5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天坛办事处贾庄村西十巷四号房屋归周文线所有,所有共同债务归李文清承担。2009年4月1日,李文清与周文线又办理了复婚登记。2009年10月15日,李文清因做生意借高小军现金270000元,并给高小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高小军现金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李文清2009.10.15号”。2010年3月10日,高小军和李文清就以房抵债达成协议,李文清出具书面证明,载明“买卖协议李文清欠高小军现金贰拾柒万元,本人愿将天坛区贾庄村西十巷四号房屋三间二层以捌万元人民币卖给高小军,以前所欠高小军贰拾柒万元减去捌万元人民币。下欠高小军现金壹拾玖万元整。李文清2010年3月4日”。
原审法院认为:李文清与周文线于2008年8月5日在济源市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民政局确认,为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位于济源市天坛办事处贾庄村西十巷四号的房产归周文线所有。此后,李文清于2010年3月10日与高小军签订的关于该房产的买卖协议,未经周文线知情并同意,系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无效。故高小军要求李文清、周文线履行合同,向其交付位于天坛办事处贾庄村西十巷四号的房屋,并协助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相关产权过户手续,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小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高小军负担。
高小军上诉称:其与李文清的借贷关系发生在李文清与周文线2008年8月5日离婚之前,李文清归还3万元后于2009年10月15日重新给其出具27万元借据,故李文清向其的借款属于李文清与周文线的夫妻共同债务,周文线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以李文清无权处分该房屋为由否定李文清与其签订的买卖协议效力不当。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高小军的一审诉讼请求。
周文线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008年8月5日周文线已经和李文清离婚,诉争房产归周文线所有,该事实已经民政局确认。周小军于2009年10月15日借给李文清27万元系李文清个人债务,与周文线无关。李文清私自和周小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经周文线同意,该行为应属无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李文清与周文线2008年8月5日离婚协议有效,适用法律正确,该离婚协议是经民政局办理并登记,且依此协议办理了离婚证,该协议具有公信力,与私下签订的协议有本质区别。高小军与李文清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即使有效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该合同不能履行,高小军可向李文清主张承担违约责任,与周文线无关,且一审判决上诉人与李文清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无效指的是处分行为无效。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李文清与周文线于1992年12月结婚,2006年3月13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8月5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天坛办事处贾庄村西十巷四号房屋归周文线所有。2009年4月1日,李文清与周文线又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9年10月15日,李文清因做生意借高小军现金270000元,并给高小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高小军现金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李文清2009.10.15号”。2010年3月4日,高小军和李文清就以房抵债达成协议,李文清向高小军出具买卖协议,载明“李文清欠高小军现金贰拾柒万元,本人愿将天坛区贾庄村西十巷四号房屋三间二层以捌万元人民币卖给高小军,以前所欠高小军贰拾柒万元减去捌万元人民币。下欠高小军现金壹拾玖万元整。李文清2010年3月4日”。
本院认为:高小军上诉称李文清向其借款发生在李文清与周文线2008年8月5日离婚之前,原审中李文清对此不予认可,高小军在一审、二审中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高小军主张的借款时间不能成立,原审根据李文清给高小军出具的借据认定李文清向高小军借款的时间并无不当。李文清与周文线于2008年8月5日离婚时约定将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天坛办事处贾庄村西十巷四号房屋归周文线所有,虽然双方在2009年4月1日又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但并未对该处房产重新作出约定,故贾庄村西十巷四号房屋应属周文线的个人财产。李文清在明知其对房屋没有处分权的情形下与周文线签订房屋抵债协议,该协议无效,故原审驳回高小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高小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