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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红战与被上诉人赵兵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战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兵社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红战与被上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战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兵社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红战与被上诉人赵兵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赵兵社于2013年10月25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马红战履行协议归还其铁门四十六个、小风机一台、洗矿机一台、小破碎机一台,或按作价70000元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马红战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红战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上诉人赵兵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兵社与马红战因承包铁厂产生纠纷,2010年1月16日,在济源市邵原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济源市邵原镇政府有关人员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关于赵丙社承包马红战铁厂合同终止的协议》,该协议第2条载明:“由赵丙社带走铁门肆拾陆个、小风机一台、洗矿机一台、小破碎机一台,并将拆除的厂内现有设备交给甲方(即马红战)后,双方没有任何纠纷”。后赵兵社将协议上约定的铁门等财产拉走时,遭到马红战阻拦。
原审法院认为:马红战与赵兵社协商一致,将原有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并签订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赵兵社应带走的财产有铁门四十六个、小风机一台、洗矿机一台、小破碎机一台,现赵兵社要求马红战履行协议,归还以上财产,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马红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赵兵社铁门四十六个、小风机一台、洗矿机一台、小破碎机一台。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马红战负担。
马红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生效后,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协议条款,驻厂闹事,导致无法经营,其只好将投资数百万元的铁厂拆铁出售,经济损失数百万元,其并未见到被上诉人所称的物品,让其返还,并无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赵兵社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中,赵兵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5月1日在济源市邵原镇河西村的对被调查人秦志刚(2010年1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铁厂合同终止的协议的见证人)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该笔录内容证明秦志刚是铁厂终止协议的见证人,被上诉人没有拉走协议中的财产,是上诉人阻止不让其拉。2、提供证人郑文庆和李二毛的当庭证言,其中郑文庆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在赵兵社承包的铁厂打工,赵兵社不承包后,与马红战达成协议,约定小铁门、小风机、破碎机等东西归赵兵社所有,后来马红战于2010年10月份将一台风机卖给了案外人李新生;李二毛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在赵兵社承包的铁厂打工,后来厂子不干以后,其在旁边的厂子里干活,2011年4月份,其见到马红战雇佣的人将厂里的一台破碎机卖掉。
马红战对赵兵社提供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其之间有矛盾,曾经打过官司,且证言内容也不属实。
以上赵兵社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证人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开庭过程中,马红战认可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终止铁厂承包协议后,其与赵兵社均安排有人要看管铁厂,其不清楚赵兵社何时将本案争议的财产拉走。
本院认为:马红战与赵兵社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了《关于赵丙社承包马红战铁厂合同终止的协议》,该协议有双方签字认可,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该协议解决铁厂合同终止的纠纷,从该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由赵丙社带走铁门肆拾陆个、小风机一台、洗矿机一台、小破碎机一台,并将拆除的厂内现有设备交给甲方(即马红战)后,双方没有任何纠纷”。该协议内容看,本案争议财产所有权属于赵兵社。二审开庭过程中,马红战与赵兵社均认可在签订完该协议后,双方都派人在铁厂内看守财物,马红战抗辩称其在处理铁厂资产时未见到本案争议的财产,但其也未提供赵兵社将该财产拉走的相关证据,且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1640号案件中,济源市邵原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也出具一份书面证明,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后并未执行。故赵兵社要求马红战归还协议中约定的财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马红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