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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银霞与被上诉人丁艳祥、原审被告王小花、高明清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银霞。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艳祥。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银霞。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艳祥。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小花。
原审被告高明清,又名高小云。
上诉人高银霞与被上诉人丁艳祥、原审被告王小花、高明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丁艳祥于2014年3月2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高银霞、王小花、高明清返还彩礼款17346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做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高银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银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上诉人丁艳祥的委托代理人连世周、原审被告王小花、高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丁艳祥和高银霞经媒人吴小菊介绍相识,2013年3月26日,双方亲属在一起吃饭,期间丁艳祥给付高银霞彩礼10100元,给付高银霞亲属部分款项。后丁艳祥和高银霞分手,双方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彩礼10100元高银霞至今未返还丁艳祥。
原审法院认为,丁艳祥给付高银霞彩礼10100元的事实,有媒人吴小菊的到庭证言和丁艳祥父亲丁合均和高明清的通话录音资料为证,法院予以确认。高小云在与丁艳祥父亲丁合均的通话录音中,虽未明确认可给付彩礼的情况,但对丁艳祥父亲丁合均陈述的花费10000多元的内容未明确予以反驳,应视为高银霞一方对该款项的默认,故高银霞一方辩称丁艳祥未给付彩礼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丁艳祥给付高银霞彩礼后分手,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丁艳祥要求高银霞返还彩礼101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丁艳祥诉称给付高银霞亲属的款项及花费,并非彩礼性质,应视为对高银霞亲属的赠与,故丁艳祥要求高银霞返还该部分款项,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丁艳祥要求高明清和王小花承担返还责任,因丁艳祥未举证证明高明清和王小花收到丁艳祥给付的彩礼,高明清和王小花亦不认可,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高银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丁艳祥彩礼10100元;二、驳回丁艳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丁艳祥负担98元,高银霞负担136元。
高银霞上诉称:其与丁艳祥没有订婚,只是在丁艳祥家吃过饭,其没有收到彩礼。一审以与丁艳祥有利害关系的人所陈述的不实之词作为定案依据,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一审丁艳祥提供的录音,其听不清楚,一审法院以高银霞的陈述解释作为其对彩礼数额的默认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丁艳祥的上诉请求。
丁艳祥辩称:一审其提供有其父亲与高明清的通话录音以及吴小菊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高银霞要彩礼10100元,实际给付1100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明清称:吴小菊是介绍人,介绍高银霞与丁艳祥认识,不是媒人。3月26日是经丁艳祥父母同意,让高银霞去丁艳祥家看看,高银霞自己去了,丁艳祥父母给的是礼钱6600元,不是订婚的钱。
王小花称:3月26日,丁艳祥父母邀请我们去他家看看,丁艳祥家是否给高银霞钱,其没有去,不知道。丁艳祥第一次去其家时,其也给付丁艳祥2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吴小菊是丁艳祥、高银霞认识的介绍人,吴小菊当庭证明给付彩礼的过程,符合农村婚姻的习俗,一审认定丁艳祥给付高银霞彩礼10100元有证据支持,应予维持。男方以婚姻为目的给付女方一定的款项,之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女方应退还彩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高银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